上海佳势展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锐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佳势展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3民初246号

  
  原告:上海锐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势展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伟。
  原告上海锐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佳势展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民、谢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锐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1,150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451,150元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11月2日就《迎驾酒集团酒文化博物馆》多媒体项目的硬件和软件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757,500元、198,000元、30,000元,总金额共计985,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534,350元,尚欠货款451,150元。现涉案工程早已经完工且正常投入使用,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尾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佳势展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一,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必须通过工程的验收,涉案工程至今并未验收,双方无法进行结算,而且因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实际上也无法完成验收;其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保证涉案工程得到鲁班奖,如果未得到,工程款减少1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两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日的《迎驾酒集团酒文化博物馆工程催款函》、《迎驾酒文化博物馆内系列影片制作的催款函》以及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7日由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文件迎驾之多媒体设备安装、视频制作项目催款通知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一份,《回复函》载明该项目合同分别为多媒体设备安装、多媒体视频制作工程,工程总价为955,500元,被告已经支付534,350元。被告指出多媒体设备安装工程及视频制作工程中的付款进度等,并表示对于多媒体设备安装工程因业主方和监理方对多媒体设备的数量、品牌争议,业主方不往下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依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不给予原告支付,对于多媒体视频制作工程因业主、监理方提出很多异议不同意验收,也不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故被告不给予原告支付,并要求原告按照合同条款积极配合被告做好后续各项与业主、监理的各项确认、审计工作,以确保整体工程款项顺利进行。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尚欠除增加的金额为3万元工程款之外尚欠付工程款421,150元,且被告在《回函中》表示因业主不支付工程款故其不向原告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从被告的《回复函》中可以看出被告并未明确表示不支付原告款项,其要求原告进行配合完成相关工作,故诉讼时效并不应以上述《回复函》落款日期进行起算,而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在《回复函》后原、被告双方也一直在沟通,所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回复函》中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表示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度付款而是多支付部分款项的原因是原告一直催款,在工程验收前,最终结算款项无法确定,故多支付了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回复函》显示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421,150元,另被告在审理中亦认可双方在2012年11月22日再行签订了金额为3万元的监控系统工程合同,款项亦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451,150元。被告虽在《回复函》中表示因为业主方不支付余下工程款,其亦不向原告进行支付,但是其要求原告积极配合后续各项与业主的工作,确保整体工程款顺利进行。从被告的上述表述可以看出,其暂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系因业主方未予支付,那么如果业主方支付余下工程款,被告当然应该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回复函》中被告表示不予支付货款并不能成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另业主方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就涉案的多媒体设备安装工程及视频制作工程结清了全部款项。结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
  二、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由业主方向其发出的维修通知函一份、由业主方提供的多媒体系统运行现状说明表一份、以及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会计师事务所等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一份,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多媒体系统无法正常运转,涉案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而且由于原告的工程质量问题,使得业主在工程款结算时找到借口,核减了巨额工程款,被告遭受重大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原告提供的视频部分有问题,该部分合同价款仅为19万元,而业主扣除被告的款项有30多万元,不符合常理。而且审理中,被告表示其亦参与了部分多媒体工程,故对业主扣除部分工程款一节究竟是因何方原因导致被告并未能进行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经原告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所举之证据仅能证明业主曾就涉案工程向被告发出维修通知、系统运行状况说明,但并未就维修结果进行说明,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基本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亦仅是业主与被告之间关于被告承建的安徽迎驾酒文化博物馆工程进行结算的书面凭证,并不能证明系因原告的工程质量问题,业主扣减部分款项。
  三、审理中,被告表示因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一直未提起验收,致使工程至今未完成验收,所以无法进行工程相关款项的结算,但是又表示其已经于2015年2月12日与业主方就其所承建的安徽迎驾酒文化博物馆工程进行结算,业主方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原告表示曾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但是被告并未予以验收,而涉案博物馆早已经开业,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工程有质量问题,而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故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首期款:合同签订后支付材料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的30%,中期款一:布线安装完成,且90%的硬件设备到位并由被告协同业主方和监理方清点确认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60%;中期款二:工程制作安装调试完毕进入试运行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0%;中期款三: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有关部门审计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0%。工程尾款:此项为质量保障金按工程总造价10%,第一年支付5%,第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5%。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待质量保证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支出情况,由业主方确认后结清。现被告与业主方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那么按照被告认可的其与业主方的支付时间即2015年2月12日起算,也已经超过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两年质量保证期间,故对被告所述因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故而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被告与业主方进行工程款结算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自2015年2月13日即被告认可的其与业主方进行结算的次日起算。
  四、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承诺务必并确保取得鲁班奖,达不到则按工程总价的10%扣除,现涉案工程并未得到鲁班奖,所以要求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10%的款项。原告认为双方关于鲁班奖的约定是无效的,其提供的是多媒体设备的安装与展示,与鲁班奖无关。
  本院认为,鲁班奖是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的最高奖,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其评选的工程应为:(一)住宅工程;(二)公共建筑工程;(三)工业交通水利工程;(四)市政园林工程。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系多媒体设备安装工程及视频制作工程合同,显然不可能得到鲁班奖,该约定应属无效,对双方并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工程款及部分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势展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锐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5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佳势展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锐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451,15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原告上海锐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7元,减半收取计4,033.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丹
  书  记  员 蒯本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