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势展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佳势展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锐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5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势展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锐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佳势展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锐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锐动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锐动公司未交付使用密钥,导致整个工程无法验收,佳势公司只得另行委托他人重新制作。此外,佳势公司因质量问题被业主方实际扣款,故不应再向锐动公司付款。
锐动公司辩称,根据佳势公司的函件内容反映,佳势公司系在未收到业主方款项的情形下暂不向锐动公司付款,并非拒绝付款,故不存在启动时效以及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一说。至于佳势公司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锐动公司在整个业务合作过程中从未收到过质量异议,亦从未听佳势公司提及过密钥等事项。此外,涉案多媒体视频制作工程中有一部分是由佳势公司自行完成,故即便业主方与佳势公司在结算时扣除了部分款项,亦不能证明即锐动公司制作的项目出现了质量问题。基于此,一审判决佳势公司按约付款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锐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势公司支付锐动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1,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佳势公司赔偿锐动公司上述451,150元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一审中,锐动公司提交两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日的《迎驾酒集团酒文化博物馆工程催款函》、《迎驾酒文化博物馆内系列影片制作的催款函》以及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7日由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文件迎驾之多媒体设备安装、视频制作项目催款通知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一份,《回复函》载明该项目合同分别为多媒体设备安装、多媒体视频制作工程,工程总价为955,500元,佳势公司已经支付534,350元。佳势公司指出多媒体设备安装工程及视频制作工程中的付款进度等,并表示对于多媒体设备安装工程因业主方和监理方对多媒体设备的数量、品牌争议,业主方不往下支付工程款,故佳势公司依据其与锐动公司合同的约定不给予支付,对于多媒体视频制作工程因业主、监理方提出很多异议不同意验收也不支付工程款给佳势公司,故佳势公司不给予锐动公司支付,并要求锐动公司按照合同条款积极配合佳势公司做好后续各项与业主、监理的确认、审计工作,以确保整体工程款项顺利进行。锐动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明除增加的金额为3万元工程款之外,佳势公司尚欠付工程款421,150元,且佳势公司在《回复函》中表示因业主不支付工程款故其不向锐动公司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从佳势公司的《回复函》中可以看出佳势公司并未明确表示不支付锐动公司款项,其要求锐动公司进行配合完成相关工作,故诉讼时效不应以上述《回复函》的落款日期进行起算,而应从锐动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收到《回复函》后,锐动公司与佳势公司双方也一直在沟通,所以锐动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佳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佳势公司已在《回复函》中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另表示,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而是多支付了部分款项的原因是锐动公司一直催款。因在工程验收前的最终结算款项无法确定,故其多支付了部分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回复函》显示,佳势公司确认尚欠锐动公司工程款金额为421,150元。另,佳势公司在一审中亦认可双方在2012年11月22日再行签订了金额为3万元的监控系统工程合同,款项亦未向锐动公司支付,故佳势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总金额应为451,150元。佳势公司虽在《回复函》中表示因为业主方不支付余下工程款,其亦不向锐动公司进行支付,但是其又要求锐动公司积极配合后续各项与业主的工作,确保整体工程款顺利进行等。故从佳势公司的上述表述可以看出,其系因业主方尚未付款而暂不向锐动公司支付。则一旦业主方支付余下工程款的,佳势公司当然应该与锐动公司进行结算,故《回复函》中佳势公司表示不予支付货款的内容并不能成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依据。另,就本案所涉工程,业主方已与佳势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结清了全部款项。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对锐动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即锐动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一审中,佳势公司另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由业主方向其发出的维修通知函一份、由业主方提供的多媒体系统运行现状说明表一份、以及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会计师事务所等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一份,佳势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明锐动公司的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多媒体系统无法正常运转,涉案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等。且由于锐动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使得业主方在工程款结算时找到了借口,核减了巨额工程款,使佳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
锐动公司对佳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锐动公司提供的视频部分存在问题,该部分对应的合同价款亦仅为19万元,而业主方扣除佳势公司的款项多达30多万元,显然不合常理。且在一审中,佳势公司自认其自身亦参与了部分多媒体工程的制作,故佳势公司并无法明确证明业主方扣除部分工程款的真实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佳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经锐动公司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难以采信。另,佳势公司所举之证据仅能证明业主方曾就涉案工程向佳势公司发出过维修通知、系统运行状况说明等,但并未就维修结果进行说明,亦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即存在质量问题。而《基本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亦仅是业主方与佳势公司之间关于佳势公司承建的安徽迎驾酒文化博物馆的工程进行结算的书面凭证,并不能证明系因锐动公司制作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导致扣款。
三、一审中,佳势公司表示因锐动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锐动公司一直未提起验收,致使工程至今未完成验收,故亦无法进行与工程相关款项的结算。但同时,其又表示其已经于2015年2月12日与业主方就其所承建的安徽迎驾酒文化博物馆工程进行了结算,且业主方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锐动公司表示曾到佳势公司处要求佳势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但是佳势公司并未同意。涉案博物馆亦早已开业,诉讼之前,佳势公司从未通知锐动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佳势公司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故佳势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首期款:合同签订后支付材料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的30%;中期款一:布线安装完成,且90%的硬件设备到位并由佳势公司协同业主方和监理方清点确认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60%;中期款二:工程制作安装调试完毕进入试运行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0%;中期款三: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有关部门审计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0%。工程尾款:此项为质量保障金按工程总造价10%,第一年支付5%,第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5%。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待质量保证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支出情况,由业主方确认后结清。现佳势公司与业主方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那么按照佳势公司认可的其与业主方的结算时间即2015年2月12日起算,也已经超过了锐动公司与佳势公司双方约定的两年质量保证期间,故对佳势公司所述因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故而不能向锐动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佳势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关于锐动公司主张的佳势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佳势公司与业主方进行工程款结算时间等情况,酌定自2015年2月13日即佳势公司认可的其与业主方进行结算的次日起算。
四、一审中,佳势公司表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锐动公司承诺务必确保取得鲁班奖,达不到则按工程总价的10%扣除,现涉案工程并未得到鲁班奖,所以要求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10%的款项。锐动公司认为双方关于鲁班奖的约定是无效的,其提供的是多媒体设备的安装与展示,与鲁班奖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鲁班奖是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的最高奖,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其评选的工程应为:(一)住宅工程;(二)公共建筑工程;(三)工业交通水利工程;(四)市政园林工程。而锐动公司与佳势公司之间签订的系多媒体设备安装工程及视频制作工程合同,显然不可能得到鲁班奖,该约定应属无效,对双方并不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对佳势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锐动公司主张工程款及部分利息损失的诉请可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佳势公司支付锐动公司工程款451,15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佳势公司赔偿锐动公司上述款项451,15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对锐动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67元,减半收取计4,033.5元,由佳势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锐动公司提起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佳势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工程余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就焦点1,本院认为,涉案《回复函》中有关款项结算的内容具体表述为:“目前业主方和监理方对多媒体设备的数量、品牌争议非常大,业主方不于往下支付工程款,我司(佳势公司)按照甲(佳势公司)、乙(锐动公司)双方合同约定不给予支付”“目前贵公司的多媒(体)影片业主、监理方提出很(多)异议不同意验收,也不支付工程款给我司,我司按照甲、乙双方合同约定不给予支付”“介于以上实际情况还请贵公司务必按照合同条款积极配合好我司后续各项与业主、监理的各项确认、审计工作,以确保整体工程款项顺利进行”。结合前述内容及本案双方合同中有关“业主款到甲方账户后第一时间按此合同相关内容支付乙方各项款项”的约定便可知,前述所称“不给予支付”应为暂不支付,一旦业主方付款后,佳势公司仍应当向锐动公司付款。基于此,佳势公司以该份《回复函》作为起算诉讼时效之时间节点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就焦点2,本院认为,佳势公司虽在一审中提供了业主方发送给其的维修通知函、基本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多媒体系统运行现状等材料,但并无证据显示佳势公司曾向锐动公司明确提出过质量异议,亦无任何书证可以印证佳势公司曾要求锐动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重做或提供新密钥等。且即便前述材料真实,亦只能反映出涉案多媒体工程存在小部分问题,显与佳势公司所称整个多媒体工程均无法使用须推翻重做的表述相悖。基于此,佳势公司称因涉案工程存在各项严重质量问题以及缺乏新密钥,完全无法使用,导致佳势公司不得不就整个多媒体工程另行重做,故拒绝向锐动公司付款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又鉴于佳势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与业主方完成实际结算,故其另抗辩因锐动公司未提请验收而导致涉案工程一直未能完成验收一节亦难以成立。基于此,一审判令佳势公司应当按约向锐动公司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佳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7元,由上诉人上海佳势展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龙平
审判员  杨喆明
审判员  杨怡鸣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乐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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