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2民初153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力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东惠家园4号楼一层04室。
法定代表人:张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岩,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天津市**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五号路怡安小区4号底商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吉,经理。
原告天津**力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津0102民初15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67520.0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天津**力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现原告天津**力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67520.06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和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袁宝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慧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