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海岸房屋建造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新裕通城建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金海岸房屋建造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鲁民申字第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新裕通城建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两埠岸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金海岸房屋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8号(海悦中心5号楼网点2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新裕通城建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裕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金海岸房屋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裕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新裕通公司在没有向有关部门查阅***的身份及其在金海岸公司的任职情况,就盲目和***代表金海岸公司开发区项目部签订合同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认定其未对使用租赁物的工地查看清楚,特别是在***已欠付租赁费的情况下,还继续向***交付租赁物的事实,完全是不顾客观事实;原判认定***既不是金海岸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也不是该单位的直接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事实也是错误的。原判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维护新裕通公司的合法权益。
金海岸公司提交意见称:和本案事实基本相同、相关联的其他三案,均判决四原告败诉。其中有两原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该院审判监督庭已作出了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以上事实说明***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海西租赁公司的损失应由***承担。
本院审查查明:案外人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程公司)、青岛龙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与本案金海岸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发生争议,广程公司、龙腾公司分别向金海岸公司主张钢管、扣件等建筑机具租赁费及损失,该两案事实与本案基本相同。案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胶南市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70105号、(2009)胶南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驳回广程公司、龙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864号、(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广程公司、龙腾公司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分别向我院申请再审。案经我院审判监督庭审理,分别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113号、(2013)鲁民提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分别与广程公司、龙腾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是代表金海岸公司的职务行为,判决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864号、(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冒用金海岸公司名义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新裕通公司的损失是否应由金海岸公司承担。本案系***冒用金海岸公司下属项目部的名义,与新裕通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物卖给废品收购人。***冒用金海岸公司的行为,已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予以确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其性质属于诈骗犯罪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本案中,金海岸公司没有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新裕通公司主张金海岸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返还租赁物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犯罪行为给新裕通公司造成的损失,其可向***另案主张。综上,新裕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新裕通城建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欣
审判员***
审判员丁万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于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