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527执68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武汉东尚康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858号生物医药园A7展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819533396。
法定代表人龚尚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宜昌广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秭归县茅坪镇三溪路111号中小企业园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55409903M。
法定代表人张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东尚康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广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5民终246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武汉东尚康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宜昌广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申请执行人武汉东尚康健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270000元,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及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4400元,共计3744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宜昌广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武汉东尚康健商贸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宜昌广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也要求本院暂不处理被执行人宜昌广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致使申请执行人武汉东尚康健商贸有限公司申请的执行标的未能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东尚康健商贸有限公司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8)鄂0527执68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新华
审判员 蔡 辉
审判员 周秭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