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9119号
原告:郑州智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22号留学人员创业园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7721736658。
法定代表人:金献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汝国,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鼎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289号6号楼8单元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MA44MX0406。
法定代表人:尹志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梦晓,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智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鼎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汝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原乐、尚梦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000元(按未付货款的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无线列调、平面调车系统买卖合同》,货款总额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定金,但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交付给被告货物且被告使用后,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剩余35万元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1.签订涉案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合同。2.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无事实依据。3.上述合同签订后,夏永建委托李红丽于2018年1月15日向原告付款150000元,该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原告和案外人夏永建,原告应向夏永建主张剩余货款及相应违约金。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供货方,被告作为购货方,签订《无线列调、平面调车系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无线列调系统国铁主流产品1套,单价125000元;平面调车系统国铁主流产品3套,单价125000元;合计500000元。2.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15万元),原告收到定金后立即组织定制相关设备,并按被告要求组织发货;被告应在2018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50%(25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20%(10万元);原告收到被告的全部货款后,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交货日期: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时发货,货物送达地点:河南省内,具体按被告指定地点,被告联系人:夏永建(181××××2005)。4.被告保证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如有违约,被告应按合同总额的0.5%按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8年1月15日,夏永建通过李红丽账户向原告指定的账户银行转账150000元。2018年4月12日至5月3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设备使用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为河南神火集团薛湖矿铁路专用线工程(新庄矿站、工业园站、车集站),河南永城。夏永建的工人王观卡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1.发现有4块电池不能用;2.接入国铁、永煤频率尚未调试;3.返厂的2部对讲机未发货;4.合格证、检测报告未有。庭审中,被告认可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夏永建是被告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无线列调、平面调车系统买卖合同》、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发货清单、物流单、微信聊天记录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线列调、平面调车系统买卖合同》所列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夏永建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被告方联系人,故被告公司是合同当事人,被告辩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夏永建作为被告方的合同经办人,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定金,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说明原、被告双方均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35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鼎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智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郑州智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3元,由被告郑州鼎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