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3民初4602号
原告:威海市艺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廷福,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滨海路南金海路东。
法定代表人:谭步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勇,公司员工。
原告威海市艺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艺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廷福、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3858529元;二、被告赔偿期间的损失40000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增加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0日,被告对苏格兰城与北欧小镇中段中间河道景观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招标,原告以13151863元中标,同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苏格兰城与北欧小镇中段中间河道景观工程第二标段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期间被告已付工程款9279200元,供材料37427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858529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工程款,被告坚持按协议书第七条、第八条约定本工程未经结算、未超质保期为由拒付。2018年4月18日,该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1351200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9279200元,尚欠原告原告3858529元,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卓达公司辩称,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490090元,按照合同约定最后的10%是在结算之后第二年支付,但是没有到支付节点;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被告认为没有依据不应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5日被告卓达公司与原告艺境公司签订《苏格兰城与北欧小镇中段中间河道景观工程第二标段协议书》,将苏格兰城与北欧小镇中段中间河道景观工程第二标段发包给原告艺境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按月进度付款,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至工程量的85%,自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后一年内付至结算款的90%,余款验收合格结算后第二年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艺境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6月16日被告工程部、设计部、采购部验收合格,6月18日被告工程总指挥长验收合格,8月8日接收单位同意接收。
2015年原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申请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工程部负责人于2015年12月15日签字,采购部于2016年8月22日计算出甲供材为374271元,2017年12月14日被告一审部门出具结算金额13604680元,2018年4月18日被告复审部门出具结算金额为13512000元。期间被告付款92792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承包施工被告苏格兰城与北欧小镇中段中间河道景观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欠付原告工程款3858529元(13512000元-374271元-9279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时间,被告最迟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18日验收合格,原告最迟于被告工程部2015年12月15日签字时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才最终审计结算完毕,而工程结算系涉案工程款支付前提条件之一,因被告单方过错导致结算迟疑两年多,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自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后两年之次日起计算涉案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立法本意。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6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艺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858529元,并支付以3858529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威海市艺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威海市艺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7元,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渤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丛龙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