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3民初4603号
原告:威海市艺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廷福,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滨海路南金海路东。
法定代表人:谭步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勇,公司员工。
原告威海市艺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艺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廷福、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9891471元;二、被告赔偿期间的损失970000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9586477.94元;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增加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7日,被告对北欧小镇景观绿化及外网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招标,原告以34161881元中标,2014年1月2日双方签订《北欧小镇景观绿化及外网道路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期间被告已付工程款22376732.76元,供材料6718789.3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891471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工程款,被告坚持按协议书第七条、第八条约定本工程未经结算、未超质保期为由拒付。2018年4月10日,该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3868200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2376732.76元,供材料6718789.3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891471元,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卓达公司辩称,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9586477.9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需要原告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原告不提供的,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后期的工程款,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被告认为没有依据不应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被告卓达公司与原告艺境公司签订《北欧小镇景观绿化及外网道路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将北欧小镇景观绿化及外网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发包给原告艺境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甲供材除外),甲方认质;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按月进度付款,土建及安装部分,按甲方预算部实际审核并经双方认可的月进度(扣除甲供材料)的70%支付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量(扣除甲供材料)的85%,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款(扣除甲供材料)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息;绿化部分,按甲方预算部实际审核并经双方认可的月进度的60%支付工程款,剩余40%为养护费用,从初验合格之日起,在甲方认可的养护到位的前提下,每满一年后支付20%,贰年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艺境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3月31日被告工程管理部验收合格,工程技术部、资源整合部4月3日验收合格,4月5日被告工程分公司经理验收合格,4月17日接收单位同意接收。
2017年12月1日原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申请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工程部负责人于同日签字,资源整合部于2017年12月2日计算出甲供材为6718789.3元,2018年3月27日被告一审部门出具结算金额39031933元,2018年4月10日被告复审部门出具结算金额为38682000元。期间被告付款22376732.76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北欧小镇景观绿化及外网道路工程,欠付原告工程款9586477.94元(38682000元-6718789.3元-22376732.7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时间,被告最迟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5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申请结算,被告迟至2018年4月10日才结算完毕,原告于2019年8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15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系被告的主合同义务,该义务与开具发票不形成对价给付,被告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艺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586477.94元,并支付以9586477.9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威海市艺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6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威海市艺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71元,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渤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丛龙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