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3民初4600号
原告:威海市艺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廷福,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滨海路南金海路东。
法定代表人:谭步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勇,公司员工。
原告威海市艺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艺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廷福、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65167元;二、被告赔偿期间的损失50000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增加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4日,被告对卓达海洋公园改造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以2610777元中标,中标后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了履行了义务,期间被告已付工程款1441833元,提供材料2355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5167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工程款,被告坚持按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本工程未经结算、未超质保期为由拒付。2018年5月30日,该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190700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441833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6516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卓达公司辩称,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是没有到支付节点,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被告认为没有依据不应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被告卓达公司与原告艺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卓达海洋公园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艺境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承包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按月进度付款,付至甲方验收合格实际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结算完成土建部分付至土建部分工程总造价90%,余款10%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付清,绿化部分不付款,余款20%为质保金,二年养护期满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艺境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6月3日被告工程部、设计部、采购部验收合格,7月21日被告工程总指挥长验收合格,7月25日接收单位同意接收。
2016年6月6日原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申请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工程部负责人于同日签字,采购部于2016年8月22日计算出甲供材为23555元,2017年12月14日被告一审部门出具结算金额1918700元(不含甲供材),2018年5月30日被告复审部门出具结算金额为1907000元(不含甲供材)。期间被告付款1441833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卓达海洋公园改造工程,欠付原告工程款465167元(1907000元-144183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时间,被告最迟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21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6年6月6日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才最终审计结算完毕,而工程结算系涉案工程款支付前提条件之一,因被告单方过错导致结算迟疑近两年,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自原告于2016年6月6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后两年之次日起计算涉案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立法本意。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艺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65167元,并支付以465167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威海市艺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6元、保全费2846元,由原告威海市艺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1元,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渤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丛龙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