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团风县马******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1民初783号
原告:湖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江**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0581468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团县,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男,汉族,1982年5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婧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团风县马******村民委员,住所地团风县马******村村,组织机构代码73714083-3。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该村委会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团风县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婧媛、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村委会向两原告支付拖欠的路灯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任务,被告只向原告**公司支付了128000元的路灯款,下欠的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单。现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村委会辩称:1、原告诉请具体事实理由不明确,该案是合同之债还是民间借贷有待商榷;2、被告不存在拖欠两原告任何路灯款项,因为并未竣工验收或者财务结算;3、被告方在合同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黄冈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村委会(甲方)签订一份《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太阳能路灯60盏,单价为3800元,共计228000元。并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0.5%。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28000元路灯款给原告。2017年1月19日,被告***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不计息)100000元,经手人樊荣。”并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
另查明黄冈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名称变更为湖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黄冈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冈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负担。原告曹志华作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持有被告***村委会出具的欠款收据,其作为原告亦并无不当。
对于被告***村委会是否应支付本案所涉欠款的问题。原告提交一份由被告加盖公章的欠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尚欠路灯款100000元。对此,被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未写明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且合同约定双方在验收后才支付相关的款项,本案所涉的合同未竣工验收或者财务结算,故被告不拖欠原告路灯款。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款收据上交款人为“***”,也未写明是欠路灯款,所以该欠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庭审时被告***村委会副主任赵志伟对尚欠原告100000元购置路灯款予以认可,但对该收据如何出具表示不清楚。原告陈述该收据系被告购买价值228000元路灯支付128000元下欠100000元后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对尚欠100000元路灯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与原告陈述及欠款收据相印证,故对被告***村委会尚欠100000元路灯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村委会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村委会是向原告**公司还是向原告曹志华偿还该笔欠款。因原告主张该欠款收据系因购销合同转化而来,原告***并非合同主体,故被告***村委会应向原告**公司支付。
对于被告***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对此,被告***村委会认为《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在验收后才支付相关的款项和违约金,而原告未提交验收报告,且被告无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欠款但欠款收据明确不计息,且原告未主张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欠款收据因购销合同转化而来,且依该欠款收据主张被告***村委会支付拖欠的路灯款100000元,表明原告对该欠款收据上载明“不计息”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团风县马******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路灯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由被告团风县马******村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芬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鑫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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