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吉林省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2民初2206号
原告:吉林省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建设街星宇名座2577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孟凡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吉林省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与南四环交汇惠民佳苑13号楼。
法定代表人:曲宝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欣,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凡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吉林省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南部新城土地整理红嘴子回迁房建设项目》建筑设计费余款人民币肆佰万元;(二)给付晒图费2904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定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被告(发包方)委托原告(设计方)承担长春市南部新城土地整理红嘴子回迁房项目的工程设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被告也按设计进行了工程建设,并已验收完毕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为8,484,700.00元,应付的设计费为8,000,000.00元。被告已支付4,000,000.00元(已开发票),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余款4,000,000.00元。此工程设计合同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全部完成工程项目,按约定被告应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设计费4,000,000.00元,且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已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运转。故此,请人民法院保护原告人合法权益维护中小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判令被告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吉林省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南部新城土地整理红嘴子回迁房建设项目》设计费人民币4,000,000.00元及诉讼费。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合理,因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未包含设计概算,因此原告应在其实际完成的设计成果内要求设计费。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原告过错造成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概算,因此导致未能支付原告设计费,过错方在原告。晒图费是在原工作范围内的,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合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定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该合同约定:设计的内容包括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1.报批文本2.施工图;本合同设计收费8,484,700.00元,第五次付费2,000,000元付费时间为全部施工图交付7日内。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施工图,按照合同约定应进行第五次付费,前五次设计费共计8,000,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000,000元,尚未支付4,000,000元。另查,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南部新城土地整理红嘴子回迁房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资格要求为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专业甲级以上设计资质,原告方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专业甲级设计资质,不具备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再查,被告支付案外人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一期初步设计概算费146,490元。再查。原告在庭审中撤除对给付晒图费2904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定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施工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设计款的义务。被告共应给付原告设计费8,000,000元,已给付4,000,000元,尚欠4,000,000元。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设计费中是否应扣除概算费。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年版)》规定的”建设项目设计概算是初步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概算文件应单独成册”可以认定初步设计一般应包含概算。根据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发布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规定工程概算应由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本案原告不具备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概算需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完成。关于概算应由原告委托第三方完成,还是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完成,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原告完成设计项目的内容中包括初步设计,而初步设计中应包含概算书。虽然原告无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但原告可委托第三方完成概算。因原告未提供概算,被告委托案外人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初步设计概算,故被告主张在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4,000,000中扣除另行委托第三方概算费用146,49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3,853,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原告负担710元,由被告负担18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鹏飞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隋 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