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吉林省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伟峰国际支行与长春星宇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1执异421号
案外人:吉林省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王国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国际支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闫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春星宇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95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国际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执行人长春星宇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集团)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吉林省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鼎公司请求:解除对星宇集团名下的位于长春市建设街星宇名座(栋号:4-29/801-52)406、407和408号三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三套房屋)的查封。具体理由:一、案外人与星宇集团于2006年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二、合同约定的房款案外人已全部交纳完毕,星宇集团已将购房发票于2007年全部向案外人出具完毕;三、案外人于2006年1月起实际入住该房并将公司住所地设立于此经营至今,并交纳了房屋的相关物业费等;四、涉案的三套房屋之所以未办理更名过户登记,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
本院查明,中国银行与星宇集团于2003年9月26日、2004年签订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星宇集团向中国银行借款1800万元和1700万元。该两份借款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因为星宇集团未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中国银行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吉林省公证处分别于2004年11月19日、2005年11月17日作出(2004)吉省证字第10708号和(2005)吉省证字第11236号两份执行证书。依据该两份执行证书,中国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分别以(2005)长执字第206号和(2006)长执字第1号立案执行,两案合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8年11月7日查封了星宇集团名下的包括涉案三套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后本院对上述三套涉案房屋续封。
另查明,2006年1月28日,中鼎公司与星宇集团针对本案涉案三套房屋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三套房屋面积分别为147.68平方米、147.68平方米、120.91平方米,单价4275元/平方米。后双方又于2007年12月11日就每一套案涉房屋分别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星宇集团为中鼎公司出具了付款方式为现金,交纳金额分别为631634.74元、631634.74元、517139.32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中鼎公司2006年即占有使用涉案三套房屋。因星宇集团的原因未能办理案涉三套房屋的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案外人中鼎公司在本院查封前已与星宇集团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涉案三套房屋的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非因案外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中鼎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长春星宇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长春市建设街星宇名座(栋号:4-29/801-52)406、407、408室三套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东宇
审判员  周翠翠
审判员  蒋振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玉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