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6680号
原告:江苏安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软件园路**徐州软件园**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祖,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一未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奥体中心体育场东商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邦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江苏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安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一未来有限公司、王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安博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祖、王勋,被告合一未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王吉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安博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合一未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70647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808572.1元;2、被告合一未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70902.35元;3、被告王吉祥在最高额9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合一未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合一未来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合一未来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为9361907元的相关产品。原告已按期交付了全部设备,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2020年12月29日,被告合一未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同时由被告王吉祥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但被告再次违约,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70647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吉祥的起诉。
被告合一未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6706474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1日,原告江苏安博电子有限公司(卖方、甲方)与被告合一未来有限公司(买方、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睢宁县三医联动、三级融合智慧化系统项目灾备中心。销售产品明细:华为品牌产品,合计金额9361907元。发货时间为:以华为发货日期为准。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交货,分批付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655333元)作为预付款;卖方发货前,买方交付给卖方一张自发货之日起58日的支票用于支付合同货款的93%,即8706574元。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且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买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卖方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的,买方承诺除按照本合同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之外,还应承担卖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及其他合理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及仲裁费用、公证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附件对产品名称、产品配置名称、物料编码、物料型号、物料描述及数量作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655333元。
2020年8月23日、31日,原告分两批将涉案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徐州市睢宁县双沟镇苏杭路航空产业园内赛诚网络一楼,被告的员工徐竹均在原告制作的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
2020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睢宁县三医联动、三级融合智慧化系统项目灾备中心项目回款缓慢,致使我公司与江苏安博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到期支票因账上没钱不能按时兑付,现和贵公司协商,为了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恳请贵公司支票不要投入银行,因我公司造成贵公司的损失,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付款方式改为电汇。由此事对江苏安博电子有限公司与其供应商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我公司付全部责任。
2020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一份,载明:贵司律师函件我司已收到并知晓相关内容。因甲方未能按合约及时给我司付款,加之管理层人员变动,年度审计等相关事宜也在交接办理过程中,致使我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给贵司回款,在此我司深表歉意。当下,我司正积极与甲方沟通联系,抓紧回款,在此我公司承诺2021年2月1号前,结清所有余款。
2020年12月底,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至到2020年12月29日止,合一未来有限公司尚欠货款8706474元,我公司承诺2021年1月15日之前支付货款5000000元,余款2021年1月28日结清,如有违约,按照合同总额30%赔付违约金。
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尚欠货款6706474元,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所售的涉案货物采购自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与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睢宁医改三院联动项目的相关货物,金额为7199355.29元。后因原告未能依约足额向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双方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和解协议》,依照该协议,原告除支付了货款外,还另行向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利息、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等费用206859元。
再查,2021年6月1日,原告(甲方)因本案诉讼与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负责甲方与合一未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代理工作。代理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基础费用+风险代理”,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基础费用50000元,剩余代理费用以收回案款的实际数额为基数另行计算代理费用,其中收回案款在5000000元(含50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照3%计算律师费用,收回案款超过5000000元的部分,按照6%计算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基础代理费用50000元,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6月7日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提供保全担保,原告向江苏瀚铎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保全担保费10000元,江苏瀚铎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安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一未来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原告发货前,被告即应将涉案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本案中,被告虽未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已先行全部发货并由被告签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回复函》承诺于2021年2月1日前结清所有余款,后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全部款项于2021年1月28日结清,被告承诺的给付货款时间已届至,应将欠付货款6706474元给付原告。
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逾期30日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亦载明“截至到2020年12月29日止,合一未来有限公司尚欠货款8706474元,我公司承诺2021年1月15日之前支付货款5000000元,余款2021年1月28日结清,如有违约,按照合同总额30%赔付违约金”。显然,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还款计划》的承诺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合同总价款9361907元的30%即2808572.1元。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其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其欠付第三人货款引起诉讼的相关证据,证明其除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外,还额外支付了利息、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6859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逾期付款情况(未付货款金额6706474元)、原告额外支出的费用206859元及资金的利息损失(自合同约定的应付货款之日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不高于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30%为限,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730000元。
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导致原告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的,被告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代理,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50000元,该费用不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应由被告承担。因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方式为“基础费用+风险代理”,其他律师费用尚未产生,将来是否实际产生未知,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出的保全担保费10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一未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安博电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706474元及违约金1730000元;
二、被告合一未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安博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安博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02元,减半收取408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51元,由原告江苏安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128元,由被告合一未来有限公司负担3972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兴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先振
书 记 员 朱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