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福乐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福乐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1030号
原告:江苏福乐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MA1NQ9LW13,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洪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铨,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宝应县。
被告:郭毅,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江苏福乐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乐公司)与被告**、郭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或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264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单位经营教学具生产、批发业务,两被告共同经营教学具销售业务,自2017年5月起,两被告多次从原告单位赊欠教学具,至2021年2月28日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计差欠原告教学具货款42640元(附双方结账确认单1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郭毅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乐公司自2017年5月起多次向两被告出售教学具,2021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货款42640元,两被告在原告销售结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21年7月20日向原告给付10000元,剩余货款,原告索要无果,于2022年2月9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乐公司生产单、福乐公司销售结账确认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教学具,原告福乐公司与被告**、郭毅系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福乐公司要求被告**、郭毅给付货款32640元,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签字予以确认的销售结账确认单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福乐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计308元,由被告**、郭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亮亮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曦
书 记 员 薛文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