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竣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竣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1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竣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绵州大道中段199号18幢23层11号。
法定代表人:廖晓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竣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程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被上诉人竣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2021)川079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首付款、月租金、购置税、保险费共计295711.0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利息。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了下列事实:“2019年9月18日,原告***账户(6217××××5703)向廖晓明账户(6214××××4008)转款5万元”;“2019年9月25日原告***账户(6217××××5703)分四次向廖晓明账户(6214××××4008)转款共计20万元,注明车款;同时,通过账户6217××××5703向廖晓明同一账户转款12780.85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原告***、何昕芮共计向廖晓明转款2760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缴纳了保险费8261.07元”,以上费用除由上诉人之女何昕芮支付了部分月租金外,其余绝大部分费用是由上诉人银行卡进行支付的,上诉人对所支付的资金拥有所有权,支付行为是对购车所产生的付款义务的实际履行,足以表明上诉人为了取得车辆所有权而支付的对价。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了被上诉人所辩称的是唐志兵使用了上诉人的银行卡,并支付了银行卡中的资金,但该种表述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更不符合银行卡使用的有关规定,银行卡使用应当是卡的所有人实名使用;众所周知,利用银行卡在银行转钱时,无论是柜员机上,还是通过银行工作人员转账均必须由卡的所有人亲自完成,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上诉人的银行卡交给唐志兵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采信该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证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竣程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是错误的。首先,根据2019年9月19日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记载,合同主体为四川竣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可见融资租赁关系的融资主体是原告借用身份的四川竣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证明***与竣程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本质上竣程公司是融资关系的主体,竣程公司融资租赁的后果基于上诉人与竣程公司之间的主体借用关系,应当由上诉人对竣程公司融资租赁的后果承担责任,但并不排除上诉人是该车的实际购买人,也不表示竣程公司具有对该车的实际所有权。3.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对该车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利用登记为所有人的主体关系,强行将该车据为己有,已经由被上诉人实际对该车进行了占有、使用,当然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该车付出的所有费用。4.唐志兵虽然是上诉人的女婿,但上诉人与唐志兵之间是具有独立人格权利的主体,不仅依法无权将银行卡交给唐志兵使用,而且唐志兵因被列入了失信人名单,已不具有购买车的能力,本案案涉车辆的购买人只能是购车款的所有人,即上诉人。5.该车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是由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廖晓明与上诉人的女婿唐志兵是同学,廖晓明从唐志兵处得知上诉人欲购买车辆时,为了抵扣公司经营所产生的税负,主动找到上诉人要求将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也因为需要对该车进行融资租赁,也需要担保人,才在双方为了各自利益的情况下,同意将该车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并不表示被上诉人有权对该车具有占有、收益、使用、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利用在购车过程中秘密留取的钥匙样本,制作开车钥匙,秘密将车辆开走并加以使用,本身已经构成盗窃罪,望查明事实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不能让上诉人既产生经济损失又丧失车辆所有权。一审判决不仅未保护上诉人依法应当具有的民事权利,而且间接掩饰了被上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判决的结果有失“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基本精神。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四川竣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代理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车辆的选购、价款支付、保险费和按揭费都是由唐志兵及其配偶在操作。虽然车款是***支付的,但是唐志兵把***银行卡卡号发给了我们,每次支付的金额也是唐志兵与廖晓明在核实。由于唐志兵现在是被执行人,所以车辆不能登记在他名下,因此是唐志兵一直在与我们沟通,唐志兵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并未参与到该事项中。唐志兵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关系,被上诉人按照唐志兵的委托完成了支付义务,上诉人以债权纠纷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返还首付款没有理由,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首付款、月租金、购置税、保险费共计295711.0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合计支付299541.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8日,原告***账户(6217××××5703)向廖晓明账户(6214××××4008)转款5万元。2019年9月19日,被告竣程建设公司与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一份,载明:车辆主要信息、融资项目、租金等双方的权利义务。2019年9月25日,原告***的银行账户(6214××××6775)分四次向廖晓明账户(6214××××4008)转款共计20万元,注明:车款;同是,通过账户6217××××5703向廖晓明同一账户转款12780.85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原告***、何昕芮共计向廖晓明转款27600元。同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缴纳了保险费8261.07元。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实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竣程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天明的银行账户转款20余万元,但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结合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竣程建设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并以被告扣车为由要求返还其已缴纳的首付款、月租金、购置税、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3元,减半收取2896.5元,由原告***承担。。
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还查明:1.双方在二审庭审中确认***一方支付车款及代缴车辆保险费合计298641.92元。2.竣程建设公司支付车价及办齐各种手续的总价款为564800元。3.案涉车辆在购买后先由***使用了一年零三个月后被竣程建设公司开走使用至今。4.二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对案涉车辆按10年进行折旧。5.***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许怀军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表示放弃资金利息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主要问题为:
一、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是***还是唐志兵,是应当由***向竣程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还是应当由唐志兵向竣程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就本案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唐志兵系***的女婿,与竣程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晓明是同学关系。委托竣程建设公司以竣程建设公司名义购买案涉车辆这一事实双方无争议,争议的问题是***委托购买还是唐志兵委托购买。由于目前既没有***委托的书面证据,也没有唐志兵委托的书面证据。在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谁是委托人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其他事实证据来进行判断。由于本案购车款是***的账户在支付,相比唐志兵在出面协调这一事实更具有证据优势和关联性。据此,本院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认定***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就本案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应当返还购车款的金额认定问题。
由于案涉车辆登记在竣程建设公司名下,案涉车辆的法定所有权人系竣程建设公司,且目前案涉车辆也被竣程建设公司在占有使用,车辆返还已经不具备条件,只能解除双方的委托关系,返还相应的构成款。关于应当返还的金额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方支付车款及代缴车辆保险费合计298641.92元。由于***使用了一年零三个月,应当支付使用费,其使用费按照车辆总价564800元以十年为限进行折旧,应当扣除使用费70600元。竣程建设公司还应当返还***228041.92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
二、由四川竣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购车款228041.92元。
三、驳回一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6元,均由四川竣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左 迪
审判员 罗 琴
审判员 邱学南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蒋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