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竣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竣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鑫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终2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竣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绵州大道中段199号18幢23层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鑫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马村。 法定代表人:**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市滨海新区双港工业区丽港园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竣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鑫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川竣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人民法院指定期限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办理申请减、缓、免审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竣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  岩 审判员 邱  倩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