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3民初2123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洋,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船舶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82473536M。
法定代表人:覃启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武,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下称“鑫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洋、被告鑫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46405.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105米散货船建造首柱至186#舱壁及4层尾楼承揽施工合同》(下称《承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对所属施工人员强制进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劳动工伤保险,原告按月与被告安全部核对劳务人员保险变动及登记情况。根据双方协商,为了便于管理监督,保险事宜由被告安全部负责办理,保险费由原告承担购置。发生保险理赔事宜时,保险受益人为鑫汇公司。在本项目中发生定级以上安全事故,经济损失大于保险公司赔偿额时,根据责任认定,按比例双方当事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雇请多名工人开始施工,其中包括孙清友,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了所有工人的保险费。2020年4月23日,孙清友在从事施工活动中受伤。治疗出院后,孙清友向原、被告主张赔偿。2021年11月5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孙清友赔偿损失223072.07元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孙清友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劳动工伤保险,该保险可以对上述事故进行赔付,但被告至今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据原告了解,被告从工程款中扣取了孙清友保险费但却未给其购买保险。综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了原告雇佣工人的保险费,但其未给其中的孙清友购买保险,此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增加了原告的用工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汇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承揽施工合同是与宜昌渝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渝景公司”)签订,所支付的款项和收到的发票及其完工验收均是与渝景公司完成,故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诉求缺乏合同依据;二、被告依合同约定垫付了渝景公司保险款,并购买了保险,保险名单中包含孙清友在内;三、孙清友不是从事被告《承揽施工合同》中的工作时发生的事故,与保险赔偿无关联,故保险公司未受理该保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2日,鑫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揽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HCB/JZ20191012-105米/ZC-MH):乙方承包甲方的一艘105米散货船(船名:民融09)船体首柱板至186#货舱舱壁及4层尾楼铆焊工程,乙方自备叉车一台为案涉工程服务,其安全、维修配件、油料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需临时调用时经乙方同意应予借用)。合同第六条第四款同时约定,原告应对所属施工人员强制进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劳动工伤保险,原告按月与被告安全部核对劳务人员保险变动及登记情况。根据双方协商,为了便于管理监督,保险事宜由被告安全部负责办理,保险费由被告垫付承担购置。发生保险理赔事宜时,保险受益人为被告鑫汇公司。在本项目中发生定级以上安全事故,经济损失大于保险公司赔偿额时,根据责任认定,按比例双方当事人承担。合同落款处有***签字,鑫汇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方便工程款结算,2019年11月20日***成立宜昌渝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后鑫汇公司(甲方)与渝景公司(乙方)补充签订《承揽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和鑫汇公司签署的合同内容一致,落款处分别加盖鑫汇公司和渝景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仍为2019年10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雇请多名工人开始施工,其中包括孙清友。2020年3月底,原告孙清友根据***安排前往鑫汇公司处上班,在民融09号船舶从事电焊作业。2020年4月23日,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未取得叉车驾驶资格的孙清友将厂内作业叉车开出船厂加油,在枝江市七星台镇陈家港长江大堤(75#标牌以下200米)转弯时发生叉车侧翻、孙清友受伤的事故。
2021年1月16日,原告代表渝景公司与被告签订《民融09船舶建造船体承揽工程结算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被告确认已扣减渝景公司应支付雇佣工人的保险费。被告亦在2019年6月6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20年4月3日,保险公司经被告(被保险人)申请,同意自2020年4月4日起将涉案保单进行批改,孙清友自批改后成为被保险的雇员名单中的一员,受益人为被告鑫汇公司。
孙清友伤后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已生效的(2021)鄂05民终255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孙清友将厂内作业叉车开出船厂加油的行为系从事劳务活动,因孙清友未取得叉车驾驶资格擅自开车外出加油存在重大过错,遂判决原告承担孙清友伤后各项损失总额60%的赔偿责任,赔偿孙清友各项损失223072.07元。孙清友伤后,原告请求被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其向保险公司咨询时保险公司认为孙清友受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而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网查件、《承揽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据三张、枝江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21)鄂0583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21)鄂05民终25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民融09船舶建造船体承揽工程结算协议书》、《完工证明》一份、《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特别约定清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批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起诉的依据是其个人与被告签订的《承揽施工合同》,被告虽然辩称双方实际实施的合同系其与渝景公司所签订,但生效的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255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与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雇请孙清友完成承揽工作任务,孙清友在工作中受伤的赔偿主体为原告,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次,原被告签订的《承揽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为原告雇请的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劳动工伤保险,但被告与孙清友之间没有保险利益和劳动关系,依法不能购买合同约定的上述两险种,该约定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而无效条款自始无效,原告根据约定的无效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从原告处扣取的保险费,已按原告提供的名单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原告可以据此另案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不知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未依约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工伤保险的损失346405.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96元,减半收取32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兰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熊春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