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清,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鑫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七星台船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覃启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伟,男,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昌鑫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鑫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3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8789.7元(569176.3元×70%-垫付的119633.71元),宜昌鑫汇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对278789.7元的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由***、宜昌鑫汇公司共同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驾驶叉车外出系***的安排。根据证人朱某、颜某、郭某的证言,虽然平时由***本人负责叉车的驾驶,但没有操作资质的朱某、***,出于工作需要也代为叉车的驾驶。在举证责任划分上,应由***承担证明其没有要求***驾驶叉车外出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正值午饭时间,***也在施工现场,在经过一个上午辛苦劳作后,没有吃饭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将叉车开出去加油显然不具备说服力,且一个主要从事焊工作业的人,若不是经人指派又怎会知道叉车需要加油。2.***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没有操作资质的情况下,驾驶叉车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明知***没有相资质的情况下指派其执行相关任务,***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3.宜昌鑫汇公司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宜昌鑫汇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对***的资质进行审查,在选任上存在过错,且作为船厂的直接管理方,没有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辩称,***从事的工作是电焊工,驾驶叉车不是***工作职责。项目现场施工人朱某等三人的出庭作证,一致证明***擅自驾驶叉车并开出施工区域发生事故的事实。本案中,***无证驾驶,擅自驾驶叉车并开出施工区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仅对叉车开出施工区外存在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可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客观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昌鑫汇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在从事承揽工作中的安全责任由其自身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宜昌鑫汇公司共同赔偿***损失合计423182.9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2日,宜昌鑫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105米散货船建造首柱至186#舱壁及4层尾楼承揽施工合同(民融公司)》(合同编号:XHCB/JZ20191012-105米/ZC-MH):“乙方承包甲方的一艘105米散货船(船名:民融09)船体首柱板至186#货舱舱壁及4层尾楼铆焊工程,工程费205000元,工期45天,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1月28日,乙方自备叉车一台为案涉工程服务,其安全、维修配件、油料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需临时调用时经乙方同意应予借用)。乙方根据生产施工进度支付施工人员工资(杂工200元/天,技术工350元/天)和社会保险统筹等福利费用,因乙方拖欠工资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对甲方造成损害的,甲方有权依法要求乙方赔偿”。合同落款处有***签字,宜昌鑫汇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方便工程款结算,2019年11月20日***成立宜昌渝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服务,船舶修造等。嗣后,宜昌鑫汇公司(甲方)与宜昌渝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补充签订《105米散货船建造首柱至186#舱壁及4层尾楼承揽施工合同(民融公司)》,合同内容与***和宜昌鑫汇公司签署的合同内容一致,落款处分别加盖宜昌鑫汇公司和宜昌渝景劳务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仍为2019年10月12日。
2020年3月底,***根据***安排前往宜昌鑫汇公司上班,在民融09号船舶从事电焊作业,工资按天计酬,350元/天。2020年4月23日,***将厂内作业叉车开出船厂,在枝江市七星台陈家港长江大堤(75#标牌以下200米)转弯时发生叉车侧翻、***受伤的事故。嗣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2、左股骨骨折;3、左侧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4、右侧跟骨骨折;5、右侧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6、失血性休克;7、肝功能异常;8、胸腔积液;9、肺挫伤;10、低蛋白血症;11、小腿撕脱伤;12、肺不张;13、便血。***出院后,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1、***(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术后,左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61.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右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83.3%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的后续治疗费合计为44500元。3、***的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均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误工、护理、营养各20日)”。此次鉴定费用花去228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71737.55元,***垫付119633.71元。
***系重庆市云阳县人,事故发生时已46周岁,与妻子王合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孙悦(2003年6月12日出生)、次女孙柔(2005年5月20日)、儿子孙位傲(2013年11月8日出生)。案涉叉车系***购买,用于在船厂内转运钢管等设备材料,平时由***操作并管理。事故发生时,***未取得叉车驾驶证,且***不在事故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民融09号船舶船体首柱板至186#货舱舱壁及4层尾楼铆焊工程由宜昌鑫汇公司承包给***,并由***雇佣人员完成工作,宜昌鑫汇公司按照工程进度,统一给***结账,再由***根据每个雇员出勤天数发放工资,宜昌鑫汇公司与***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接受范明均雇请在船厂从事电焊作业,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本案***购买的叉车是一种特种机动车,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的规定,叉车被归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一类,属于特种设备。《特种车辆管理规定》第二条:“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持有特种车辆驾驶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严谨无证驾驶、违章驾驶。”***作为一名电焊工,在没有取得叉车驾驶操作证,未征得雇主***的同意,且超出自己工作职责范围的情况下私自驾驶叉车外出,叉车侧翻导致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行为的危险性,自身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作为雇主,对工地上的机械设备管理不善,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要求宜昌鑫汇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宜昌鑫汇公司作为定做人,对***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关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7121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30元/天×35天),***受伤住院治疗35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护理费,***在住院期间雇请护工已支付护理费5250元,有增值税发票为证,予以认可。出院后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85天计9938.48元(42677元÷365天×85天),两项合计15188.48元。3、误工费,***在事故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工资按天计酬350元/天,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1050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为27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主张按照重庆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按照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6026.4元(40006元×(0.2+0.0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生育三个子女,均未成年,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44635.95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含轮椅500元、拐杖80元),***腿部受伤,行动不便,需要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有助于***伤情恢复,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44500元,根据***的出院医嘱,恢复后需定期复查和取内固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情,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3000元。10、交通费,属于***就医会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1000元。11、住宿费1300元,有发票证实,且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三、关于损失的赔偿。***的损失合计569176.3元,***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0752.89元(569176.3×30%),扣除其已垫付的119633.71元,还应赔偿51119.1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51119.1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8元,减半收取3824元,由***负担2677元,***负担114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是为了给船厂内作业的案涉叉车加柴油,才将叉车开出船厂。事故发生时,***在民融09船舶工程施工现场。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11时40分左右。施工期间,驾驶案涉叉车在船厂内作业的除***外,还有***、证人朱某。朱某未取得叉车驾驶证。证人朱某用油桶给案涉叉车加过柴油。叉车作为特种设备严禁上路行驶。***系***的姐夫。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本案中,***主张其驾驶叉车外出系***的安排的事实,应由***对此举证予以证明。***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驾驶叉车外出系***的安排的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叉车开出船厂虽违反叉车严禁上路的规定,但是***目的为了给船厂内作业的案涉叉车加柴油。因此,应当认定为***的上述行为是从事劳务活动。至于***给叉车加油是否系***的安排,并不影响***从事劳务活动的认定。
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和案涉叉车的所有人,应当知道叉车严禁上路行驶,对此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去防范***将叉车开出船厂,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明知没有叉车驾驶操作证情况下,违反叉车严禁上路行驶规定,将叉车开出船厂,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双方对损害事实的发生都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以及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对***的损害承担60%责任和***对自身的损害承担40%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承揽的案涉铆焊工程需要资质,故宜昌鑫汇公司对***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3民初64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223072.07元(物质损失566176.3元×60%+精神损失3000元-已垫付的119633.7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3元(***已预交),由***负担2003元,***负担2500元(该款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已预交),由***负担494元,***负担1200元(该款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原鹏
审判员 曹 斌
审判员 聂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祝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