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鑫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重庆铭佳轮船有限公司、某某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583执异5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铭佳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花园35号汇景楼B座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47469827L。
法定代表人:刘薇,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船舶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82473536M。
法定代表人:覃启胜,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汇鑫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铭佳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铭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异议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重庆铭佳公司称,武汉市天信源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铭佳公司、***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枝江市法院作出(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重庆铭佳公司支付武汉市天信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989122.88元;二、***汇公司对重庆铭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重庆铭佳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重庆铭佳公司、***汇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武汉天信源物资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武汉市天信源物资有限公司、重庆铭佳公司、***汇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于2018年4月执行完毕,枝江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7)鄂0583执恢11号-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7)鄂0583执恢1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汇公司在上述执行中,于2017年12月29日前向武汉市天信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汇公司在本案中执行期间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2月30日,至2021年7月27日已达三年多,该期间***汇公司既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对重庆铭佳公司强制执行,也未在诉讼之外以任何方式向重庆铭佳公司请求履行债务,***汇公司的两年执行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汇公司执行申请。
***汇公司称:本案执行立案是基于追偿权纠纷的执行立案,其执行时效如法院文书有规定,依据文书确定时间起算,如法院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则应自保证人开始到法院行使追偿权或主债务人明确拒绝追偿时起算。1、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是二年,是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生效法律文书只确认保证人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并未确认追偿权的行使期间。故从判决中无法得出追偿权从何时开始行使,不存在过执行时效问题;2、法院下达的执行裁定,无追偿权行使的规定。法院执行后也无书面告知如何行使追偿权。执行文书也无追偿时间起算规定。在法院生效文书未确定追偿权履行期限情况下,应当自保证人开始到法院行使追偿权或主债务人明确拒绝追偿时起算。3、宜昌汇鑫公司代重庆铭佳公司偿还债务后,重庆铭庆公司一直在向宜昌汇鑫公司清偿债务,其最后一期清偿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其执行时效应当从2019年9月20日开始计算。综上,重庆铭佳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经本院审查查明,武汉市天信源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铭佳公司、***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枝江市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重庆铭佳公司支付武汉市天信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989122.88元;二、***汇公司对重庆铭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重庆铭佳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重庆铭佳公司、***汇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武汉市天信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7)鄂0583执恢11号,执行标的170万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扣划***汇公司80万元。2017年12月22日,武汉市天信源物资有限公司、重庆铭佳公司、***汇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武汉市天信源公司诉重庆铭佳公司剩余执行标的为本金107万余元,利息108万余元,共计215万余元。被执行人分期付188万元,第一期由重庆铭佳公司和***汇公司共同履行100万元;第二期于2018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88万元,由重庆铭佳公司与***汇公司共同履行。……”协议签订后,重庆铭佳公司、***汇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其中***汇公司为重庆铭佳公司代偿给付80万元,由本院直接扣划给付武汉市天信源公司,该案执行完毕。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7)鄂0583执恢11号-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7)鄂0583执恢1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同时查明,***汇公司为重庆铭佳公司代偿给付武汉市天信源公司债务80万元后,重庆铭佳公司于2018年6月偿还***汇公司29.5737万元、2019年1月偿还10万元、2019年9月20日偿还5万元,余下35.4262万元未偿还。***汇公司遂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重庆铭佳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汇公司的执行申请已过执行时效,要求驳回***汇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汇公司已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保证义务,向武汉市天信源公司代偿重庆铭佳公司的债务后,有权向重庆铭佳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民法典》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根据三方的执行和解协议,***汇公司于2018年4月履行完保证义务,作为保证人的***汇公司未向法院申请执行追偿权,并非其怠于行使权力,而是基于对重庆铭佳公司能按约履行后续债务的合理信赖,且重庆铭佳公司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最后一次的还款时间为2019年9月,其执行时效中断,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9月开始计算。***汇公司在2021年7月2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追偿权,未超过执行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铭佳轮船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新建
审判员  杨 晶
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