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鑫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某某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72执异8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市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MA6DJ5WA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七星台船舶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8247353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与被执行人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鑫汇公司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237727.54元。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2)鄂72执恢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文旅公司银行存款2237728元或查封、扣留、提取、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文旅公司不服,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文旅公司称,2021年12月31日,文旅公司和鑫汇公司曾就涉案纠纷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确定:1、文旅公司未支付的款项只有100万元;2、经协商,文旅公司承诺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给鑫汇公司76万元;余款40万元在2022年3月31日前付清;3、如文旅公司在2022年3月31日前未支付40万元,鑫汇公司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并以40万元为基数,以每天5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现文旅公司未付的金额只有40万元及利息。文旅公司申请查明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2022年12月8日,异议人文旅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执行异议申请书》,称,1、本院就(2022)鄂72执恢83号案件立案恢复执行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文旅公司延迟履行和解协议40万元的债务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基于新冠疫情不可抗力所致。文旅公司申请法院:撤销(2021)鄂72执恢151号《结案通知书》中“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的表述;撤销(2022)鄂72执恢83号案件立案恢复执行的行为;撤销(2022)鄂72执恢8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依据该裁定书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鑫汇公司因与文旅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后双方达成调解。双方确认,文旅公司拖欠的船舶建造款共计4788902元;同时,双方就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30日,文旅公司向鑫汇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还款100万元。 2020年8月26日,因文旅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第二期进度付款,鑫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鄂72执496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1、双方确认,文旅公司共计拖欠的款项为3788902元;文旅公司承诺最迟于2020年11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于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2788902元;2、文旅公司应向鑫汇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罚息等款项共计45万元,于2020年11月30日付清;3、文旅公司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后,视为双方就涉案纠纷全部了结。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鄂72执4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执行。2020年11月30日,文旅公司偿还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的造船款及45万元的违约金和罚息。2021年2月10日,文旅公司再次向鑫汇公司支付了1788900元款项。 2021年12月7日,鑫汇公司以文旅公司未按期支付2788902元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21)鄂72执恢151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12月31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1、经双方确认,文旅公司尚欠船舶建造款100万元,并自愿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6万元;2、文旅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向鑫汇公司支付76万元,余款40万元在2022年3月31日前付清;3、文旅公司支付76万元后,鑫汇公司向法院申请办理执行结案手续,法院解除对文旅公司采取的一切执行措施;文旅公司不再向鑫汇公司承担本和解协议之外的任何责任;4、如文旅公司未在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鑫汇公司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并按照每天5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2021年12月31日,文旅公司向鑫汇公司偿还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76万元。2022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21)鄂72执恢151号结案通知书,其中载明,“申请执行人***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目前执行和解协议处于履行期间。按相关规定,本案按执行终结处理。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2022年5月24日,鑫汇公司以文旅公司未如期支付40万元为由,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的本金及截止到2022年5月1日的利息共计2237727.54元。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2)鄂72执恢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文旅公司银行存款2237728元或查封、扣留、提取、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文旅公司遂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鑫汇公司在文旅公司未如期支付40万元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就(2019)鄂72民初125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根据查明的事实,鑫汇公司虽然就文旅公司的违约行为两度申请强制执行,但从每份协议确定的还款金额以及文旅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双方已就前期的还款金额进行了清算,并就每次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罚息也重新进行了约定。在(2021)鄂72执恢151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虽然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达成了和解,但其在协议中的第三条明确约定,文旅公司支付给鑫汇公司76万元后,鑫汇公司应在2022年1月6日前解除对文旅公司的执行、冻结措施,文旅公司不再向其承担本和解协议之外的任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上述协议中的第三条虽然只是该份协议中的条款之一,但该条款的效力具有独立性,一旦成就,适用于整份协议。现文旅公司已经按照该条款的约定支付了76万元,意味着该部分的协议条款已经履行完毕,且相应的法律效力已经产生,鑫汇公司不能再向文旅公司主张该协议之外的任何责任,即意味着鑫汇公司不能再就(2019)鄂72民初1251号民事调解书主张恢复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鑫汇公司和文旅公司虽然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如文旅公司未如期支付40万元,鑫汇公司有权申请恢复执行,但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鑫汇公司只能依据上述和解协议向文旅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在(2021)鄂72执恢151号《结案通知书》中赋予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权利,依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本院认为,鑫汇公司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19)鄂72民初1251号民事调解书的行为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本院受理鑫汇公司恢复强制执行(2019)鄂72民初1251号民事调解书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另本院作出的(2022)鄂72执恢83号执行裁定书及采取的执行措施,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21)鄂72执恢151号结案通知书; 二、撤销(2022)鄂72执恢83号立案恢复执行行为; 三、撤销(2022)鄂72执恢83号执行裁定书及本院依据该份裁定书对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东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