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81民初12591号
原告:宁波市浩承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新建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73684788M。
法定代表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统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兴经济开发区袁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639856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浩承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统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宁波市浩承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市浩承发进出口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浩承发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刘东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