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

冯某与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甘0702民初428号
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电梯维保公司”)、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国安电梯维保公司、张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安装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付安装费数额的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共计已付电梯安装费122000元,下欠安装费45000元未付。被告除对原告认可的2016年支付42000元提出异议外,对其他已支付金额无异议,辩称其在2016年共计向原告支付安装费58800元,并非42000元,其中2016年7月25日支付13000元、7月26日支付现金17000元,2016年7月26日转账支付16800元,2016年8月17日转账支付12000元。原告认为2016年7月26日领款单中载明的17000元与当日转账支付的16800元系同一笔款项,被告在转账时向原告少支付了200元,对其他款项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其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现金17000元系其转入案外人张某2的账户后,由张某2取现后交到被告公司,原告又自被告公司领取现金17000元,但从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明细来看,其向张某2转账的17000元注明的用途为“还款”,除此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在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中,除被告所辩称的17000元为现金支付外,其他均为转账支付。被告虽提供了领款单用于证明其付款行为,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不能仅凭该领款单认定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安装费17000元,且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13000元的领款单中备注“公户转账10000元,汪燕支付宝转账3000元,共13000元”,但在原告所出具的金额为17000元的领款单未备注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故被告辩称该17000元与被告在当日转账支付的16800元不是同一笔款项,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缺乏合理性,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领条中载明“抵顶安装费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该2000元应自被告应付的安装费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于2018年7月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的2300元,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吊车费,不应计算在安装费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为固定价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施工项目包括接车卸货人工、起重、安装等,因此,起重、安装等费用均包含在合同固定价格中,且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2300元应自被告应付的安装费中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在安装电梯的过程中损坏解码器、光幕、丢失电梯扶手,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共计6400元的辩称理由,但原告除认可其未安装电梯扶手外,对解码器、光幕损坏的事实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拍摄时间,亦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因原告未安装电梯扶手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对未安装电梯扶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其在撤离现场时已按照被告要求将电梯扶手交予被告,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电梯配件确认单,被告因购买电梯扶手共计花费3400元,原告虽认为该价格过高,但其既不申请进行价格评估,亦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主张的电梯扶手损失34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费用应自被告应付的安装费中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还辩称因原告未配合进行电梯验收给其造成损失9000元,应在安装费中予以扣除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国安电梯维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37300元(167000元-122000元-2000元-2300元-3400元)。 关于被告张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张某系被告国安电梯维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虽在2018年1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落款处作为甲方签名,未加盖被告国安电梯维保公司的公章,但实际为被告国安电梯维保公司安装电梯,被告张某仅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国安电梯维保公司承担,被告张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系被告国安电梯维保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国安电梯维保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位于美联国际小区7#楼MAP-3乘客电梯2台,安装费为60000元;施工项目包括电梯设备部件的安装及配合调试、接车卸货人工、起重安装、搬运、分层、就位、地坑爬梯制作安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2台。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国安电梯维保公司又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美联国际住宅小区别墅梯斯迈普320KG电梯1台,安装费为14000元;施工项目包括电梯设备部件的安装及配合调试、接车卸货人工、起重安装、搬运、分层、就位、地坑爬梯制作安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1台。2018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位于民乐县颐和盛世8号楼的3台电梯,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8000元。该份合同中并未加盖被告国安电梯维保公司公章,被告张某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为被告安装电梯2台,安装费为32000元。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国安电梯维保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位于临泽县亲水湾国际小区电梯3台,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3台。另外,原告还为被告国安电梯维保公司在××县安装电梯1台,安装费为16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167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安装费1220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原告冯某向被告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电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2本,抵顶安装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电梯安装合同》、《劳动合同书》、结算单,被告提交的《电梯安装合同》、《劳动合同书》、领款单、转账凭证、银行对账明细、领条、照片、光盘、电梯配件确认单(客服)、斯迈普电梯定制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冯某电梯安装费37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43.5元,被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3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秀芳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李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