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2民初3544号
原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664419218。
法定代表人:张治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长沙门路金安新村碧桂园5号楼A段2层202商铺。
委托代理人:姜晓雯,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张掖颐和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16166488J。
法定代表人:张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北环路民乐县第四中学西南侧颐和盛世小区。(缺席)
原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颐和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掖颐和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6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掖颐和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是张掖市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改名为张掖颐和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2月21日,原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N20190221电梯维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维护民乐县颐和盛世小区的4台乘客电梯,维保期限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维保金额为12000元/每年,约定维保费在合同签订7日内付50%,合同期满半年付剩余50%;逾期支付维保费,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的5‰偿付,总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维保期限届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款,经双方协商,为了不影响被告的电梯安全使用,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维保服务。又于2020年2月21日、2021年2月续签电梯维保合同,其他内容相同,违约责任对违约金提高到30%,并承担逾期付款按年利率24%的利息。2020年1月1日被告又将民乐县颐和盛世小区7、8号楼的5台电梯委托我公司进行维护保养,签订GN20200221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约定维保期限为1年;维保费为15000元/每年,付款期限与前面合同约定相同,到期后,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按期支付维保费,并与原告再次签订GA20210104号维护保养合同。电梯在维护保养期间,原告按照电梯保养的标准尽到全部责任,履行全部义务,被告负责配合电梯保养和检测的工作人员在电梯维保记录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并配合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年检验收合格。在2021年11月中旬,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不顾未到期合同约定,擅自将上述电梯交由其他电梯维保单位进行维护保养,构成实质违约,我公司在得知情况后,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维保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至2021年12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维保费66000元。
被告张掖颐和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维保合同五份、企业信息变更记录打印件两张,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及被告公司变更过名称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维保记录五组,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民乐县颐和盛世小区1号、7号、8号楼的电梯进行了维修和保养,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1日,原告与张掖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公司为民乐县颐和盛世小区的四台电梯进行维保,维保期限为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约定维保费用为单台每年3000元,即每年12000元,在合同签订七日内付50%,合同期满半年付剩余50%,约定了原被告各自的责任,并约定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维保费用时,原告有权停止履行义务,被告需支付违约金,总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此外合同还约定维保、服务承诺等其他内容;2020年1月1日,原告又与张掖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民乐县颐和盛世小区7号和8号楼的共五台电梯进行维修和保养,维保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的维保金共计15000元,此外,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均与2019年2月21日双方签订的维保合同一致;2020年3月10日,张掖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了公司名称,变更为张掖颐和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2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民乐县颐和盛世小区1号楼的四台电梯进行维修和保养,维保期限为2020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维保费用为1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完一次性付清,约定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维保费用,则每日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此外,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均与2019年2月21日双方签订的维保合同一致;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两份电梯维保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为民乐县颐和盛世小区一号楼的四台电梯和7号8号楼的五台电梯进行维修和保养,合同价款分别为12000元和15000元,维保期限分别为2021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和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约定支付方式以公户转账为准,约定的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维保费用,则每日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同其他内容均与2019年2月21日双方签订的维保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了维修和保养,被告公司对维修保养费用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了维修和保养,对于维修保养费用,被告应该予以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系违约行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维保费用,则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项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掖颐和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66000元;
被告张掖颐和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44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80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张掖颐和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惠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樊 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