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7民申2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2日出生,住民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福,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长沙门金安新村碧桂园5号楼A段2层202铺。
法定代表人:张治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雯。
原审被告:张积学,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民乐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电梯公司)、原审被告张积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1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11982号民事判决结果确有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再审请求:一、请求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11982号一案提起再审,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11982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付款责任;二、请求依法判决国安电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涉案《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是张积学、***、杨国琼三人共同与国安电梯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对电梯总价款、数量、安装地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国安电梯公司只给***安装了三部电梯,***也按照合同约定以楼房抵债的方式给国安电梯公司履行了部分货款。凤凰郡小区建设所涉债务全部由民乐县城投公司接管,涉案未付电梯款也在接管的债务之内,依据债务转移的相关法律规定,***已不是电梯款的债务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审判决确定的付款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附加协议中明确约定,以凤凰郡小区楼房抵顶电梯款,而原审判决判令以现金方式支付电梯款16.7万元明显错误;三、国安电梯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有多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未判令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诉讼制度。在赋予当事人上诉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本案中,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1198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了上诉期限及上诉法院,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对该判决不服应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行使诉讼权利,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亦未能说明不上诉的正当理由,可视为其接受该判决结果。现***主张该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该案原审中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据此,本院对***的再审申请事由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小鹏
审判员 王芝琴
审判员 张宏志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芸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