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7民终1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州区金沙苑碧桂园5号楼A段2层2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6644192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金安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2028802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安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金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安电梯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第1页“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首先,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一审判决署名只有审判员一人,是独任审判,开庭时也是一个审判员。其次,独任审判的案件须在三个月结案,本案立案时间是2022年3月2日,开庭时间是2022年7月11日,判决时间却是2022年8月14日,上诉人领到判决书的时间是2022年8月23日,审理时间长达171天,严重超审限。2、上诉人自2018年至2021年11月多次遭受被上诉人***室内漏水侵害,导致上诉人多次寻求家政服务公司进行清洗修缮处理,也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均与被上诉人***所拥有的房屋和金安物业公司未尽维修义务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与上诉人受到损害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当庭提出反诉,并提交反诉状,一审法官却当庭答复不受理,要求上诉人另案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判处不当。二、一审判决存在诉讼主体和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根据***的诉称:双方同住××区段。既然是同一个小区,管道堵塞,造成住户财产受损的损害,应该是金安物业公司承担物业服务不到位的责任。正常情况都是三楼渗水,二楼受损,现在三楼住户***提起诉讼违背正常生活交易习惯,所以上诉人作为被告不适格。其次,上诉人给该小区物业打招呼,请求维修,遭到物业拒绝,在给全楼住户以粘贴通知的形式告知所有住户,告知全部住户注意自家下水管暂停使用,并且在小区单元门口也粘贴了告示,***和金安物业公司已经知道上诉人为了维修必须加装阀门的事实,但本案***未及时到家守护,金安物业公司也未对三楼以上住户家进行强调,导致三楼以上住户使用生活用水下泄,造成被上诉人***屋内污水上返流到室内,被上诉人***屋内的污水并不是上诉人室内的污水,而是三楼以上住户的污水,所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粘贴通知的证据和与金安物业公司的通话记录,充分证明上诉人的抗辩成立,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评估报告作为本案证据,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提交的损失评估报告是单方面申请。其次,从该评估报告的鉴定目的看,不是对屋内遭受损害的评估,而是对整个室内进行装修做出的价格评估。再次,该评估报告缺乏科学、公正,未能对房屋实际造成的损失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估。该报告扩大损失,没有公平公正客观的做出估价。该报告对发生渗水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未作出分析认定;以上理由足以使一审法官对被上诉人***的评估报告产生合理合法怀疑,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出重新评估为由,采信该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被上诉人***对造成涉案财产损害存在重大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财产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三楼和二楼的相邻关系,也是同一栋楼上的长期住户,本该搞好相邻关系。但自2020年3月份开始作为三楼住户的被上诉人***,室内渗水多次下泄渗透到上诉人公司,造成上诉人办公室屋顶漏水,屋面毁损、办公设施受损、室内臭气熏天导致无法办公。上诉人多次找金安物业公司反映要求解决,金安物业公司置之不理,导致本次下水管堵塞,上诉人告知金安物业公司维修(有电话录音证实),物业公司不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上诉人在情况紧迫又不能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维修,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上诉人及时在小区门口和三楼以上业主门口张贴通知进行告知,引起金安物业公司和***的注意,被上诉人***及金安物业公司应该在18日已经知道上诉人加装阀门是为了维修疏通下水管道,被上诉人***本应该积极配合上诉人或请求金安物业公司进行维修,由于被上诉人***怠于配合和请求物业尽维修维护义务,未采取任何措施,放任损失扩大,并造成后果,应由其自负损失结果。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主张租房损失、暖气费、评估费和公证费与上诉人无关。根据被上诉人***诉称,2021年11月19日接到物业通知才知房屋被污水浸泡,***查看后才在外租房居住至今,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自2021年9月20日至2022年3月20日,可见被上诉人***租房与上诉人无关。评估费和公证费是被上诉人***为了获得主张权利的证据而支出的费用,系自愿支出与上诉人无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被上诉人***受到损害损害,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金安物业公司承担。根据《物业管理条理》及相关规定,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的维修责任划分为:业主作为物业的所有权人,应对其所有的物业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因此,房屋的室内部分,即户门以内的部分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和自用阳台,由业主负责维修。房屋的共用部门和共用设施设备,包括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消防设施等房屋主体公用设施,由物业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本案堵塞下水管道是楼房主体公用设施,养护和维修义务主体是被上诉人金安物业公司,即责任主体是金安物业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金安物业管理公司对公用下水道堵塞,应及时予以维修而未维修,致使上诉人遭受下水管道污水外泄,污染公司办公环境,上诉人多次请求物业公司维修,被上诉人金安物业公司以上诉人未交物业费为由拒绝与楼上住户协调解决处理。本次下水管再次堵塞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金安物业公司多次打电话反映请求修缮,无奈之下,上诉人为了自己和全楼业主的权益,自请家政服务进行排查修缮,当查清是由于污水下水管道的公共部分段在一楼住户室内段发生完全堵塞,上诉人将情况如实向物业公司反映,再次遭到拒绝。在此紧急情况之下,上诉人向二楼以上全部住户进行粘贴通知形式告知住户,并在各住户门口粘贴告知书,其中包括被上诉人***。为防止维修中污水继续外泄,维修人员在污水管上端加装阀门进行控制,对下水管道进行了疏通。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金安物业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理应对共用部位的漏渗水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隐患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避免类似损害再次发生。由于被上诉人金安物业公司未按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由此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物业公司违反《物业管理条例》,未尽维修义务,致使损害结果发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适用《民法典》一百八十一条、一千一百七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导致判决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存在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处不当,故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房子被泡是事实,因为上诉人的私自操作造成房子被泡,给我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很大不便。在房子被泡后我就找了上诉人和金安物业公司,但是他们都不出来解决事情,并让我去诉讼,所以,我认为一审判决是适当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金安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房屋损失48209.6元;二、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无法居住的租房损失6000元;三、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在外租房产生暖气费1800元;四、要求二被告承担房屋损失评估费1500元;五、要求二被告承担房屋损失公证费2000元;六、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950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居住于张掖市××区),被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租用52栋5单元三楼301室楼下即二楼位置,该楼房系被告张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辖住宅小区。2021年11月18日,被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因办公室卫生间前期上下水管道受阻不畅受到影响,遂在其办公室卫生间下水管道上安装阀门予以阻止。2021年11月19日,原告接被告张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通知称原告房屋被污水浸泡,原告回家查看后发现,家具及地板全部被浸泡在污水之中,经原告询问被告张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泡水事故原因为楼下被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私自在二楼卫生间下水道上违规安装阀门,致使下水道不通畅,污水倒灌进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家中财产损失,屋内臭气冲天,无法入住,原告无奈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要求与二被告协商解决,但未果。后原告***向甘肃省张掖市金张掖公证处申请办理室内被污水渗泡情况的现场状况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人员***、***随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下午约16:40许,来到张掖市××区。现场情况记录如下:申请人***指认的标的系位于张掖市××区住宅房。公证人员随申请人***进入上述住宅房内,经查看,该住宅房为二室一厅一卫布局。客厅、餐厅、厨房地面上有污浊物、水痕,且整个室内伴有难闻的臭味;室内踢脚线条、茶几腿有开裂和掉皮现象;客厅背景墙墙面瓷砖有脱落;餐厅地面放置的纸箱有被水浸泡的痕迹;卫生间大部分地面有被污水(泥)浸泡的残留物痕迹;在主卧的地板上还有残留的污浊物或污水,床、床头柜下部分等物品均被污水浸湿污染;次卧地板上放置的木板有被水浸泡的痕迹。***称,整个室内的污水或污物都来自卫生间地漏上反涌出的污水所致,由于疫情期间未回家居住,目前的状况已经是污水自然晾干后状态,大多污水已渗透下去。公证人员对现场状况进行了摄像、拍照。本现场工作笔录文字表述如与现场实际不符时,均以拍摄的视频、照片内容为准。 经原告***申请,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房屋损失进行了评估。2021年11月20日,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评字[2021]1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记载:本次评估的的对象位××区,于2021年11月20日因被污水浸泡,造成客厅、阳台地台、餐厅、伙房、卫生间地面瓷砖,伙房、卫生间墙面砖,卧室木地板,门及门套,窗套,吊顶,影视墙,橱柜,壁柜,丁字墙造型(卧室门口),酒柜,屏风柜需重新装修。接受委托后,我所对委托评估事项进行了审核,制定了评估作业方案,并派评估人员在委托方全程陪同下,对评估标的进行了现场勘察,实地查看、测量并登记了相关数据,了解了评估标的的有关情况,委托方对现场勘察资料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委托事项,综合评估标的的资产属性,确定采用成本法进行价格评估。即以评估基准日同类室内装修项目更新(换)价格(含材料、人工费、利润),确定其评估价格。价格评估结论甘州区金沙苑碧桂园5号楼A座301室重新装修工程价值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肆万捌仟贰佰零玖元陆角整(¥48209.60)。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房屋受损谁是侵权主体。原告***居住于张掖市××区,被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租用该52栋5单元三楼301室楼下即二楼位置,经查明,原告***住宅卫生间与被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卫生间使用的管道系垂直上下的同一管道,2021年11月18日,被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卫生间上下水道不畅,遂私自在该办公室卫生间下水道上安装阀门以堵塞污水,结果造成原告***居室卫生间污水不能下泄,形成污水倒灌进原告家中的情形,造成原告家中被淹,庭审中,原、被告对此事实陈述一致,可见,原告***居室被淹,完全系被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私自安装阀门行为所致,该公司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张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至于被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被告张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物业管理和其他方面的矛盾纠纷,应另当别论。被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房屋渗漏的行为导致该公司的房屋遭到侵害,给该公司也造成了损失,该公司在卫生间下水管道安装阀门属于合理自救行为,原告放任损失扩大,应自负其损失的理由,因被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房屋受损如何承担相应的经济价值。根据原告当庭陈述、提交的房屋照片、提交的甘肃省张掖市金张掖公证处的公证书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照片等,原告***的房屋受下水道污水反涌浸泡确属事实,造成客厅、阳台地台、餐厅、伙房、卫生间地面瓷砖,伙房、卫生间墙面砖,卧室木地板,门及门套,窗套,影视墙,橱柜,丁字墙造型(卧室门口)等污染或损毁,结合价格评估结论对原告所在甘州区金沙苑碧桂园5号楼A座301室重新装修工程价值评估价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应当存在实际损失。对此,两被告对所作价格均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为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房屋受损,原告已经进行了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虽持异议,但不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不予申请重新鉴定,说明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不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可以现有证据,酌情认定原告房屋受损在未完全重新装修时需要修复的价格为重新装修工程价格48209.60的60%即28925.76元。原告***在房屋受损后确存在暂时不能入住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受下水道污水反涌浸泡暂不能居住符合常理,但时间不宜过长,认定原告主张3个月的租赁费用符合实情,较为合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在外房屋租赁费用为3000元(3个月×1000元)。原告***为解决房屋赔偿问题花费的公证费2000元、评估费1500元,应当由侵权方的被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925.76元、房屋租赁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3542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原告***负担412元,被告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6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视频一份,拍摄于2022年12月12日,拟证明上诉人公司屋顶在2022年12月12日还在漏水。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公司屋顶漏水与他无关。被上诉人金安物业公司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而且对新证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视频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是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以评估报告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是否正确;4、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故本案一审法官决定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在开庭审理时告知各方当事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其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本案于2022年3月2日立案,2022年8月23日向上诉人送达民事判决书,并未超过法定审限。最后,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为抵消、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目的所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涉及被上诉人金安物业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规定,一审法官在庭审中向上诉人明确释明其可保留诉权、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上诉人是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从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来判断认定。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因上诉人私自在办公室卫生间下水道上安装阀门的行为,导致污水无法进入主管道而倒灌至被上诉人***家中,致其房屋被淹。上诉人的上述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了损害后果,其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上诉人应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于上诉人辩称的其在给金安物业公司就维修一事告知遭到拒绝的情况下,已在小区单元门口以粘贴告示的形式通知了全体住户维修必须加装阀门,是金安物业公司未及时通知三楼住户***、***也未及时到家守护才造成房屋被污水所淹,其不是侵权人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缴纳物业费,金安物业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向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但这并不是造成***房屋被泡的直接原因,金安物业公司也并非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上诉人张贴通知的行为,系其单方面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同一单元住户也没有约束力,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抗辩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屋被污水浸泡无法居住,其租房居住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证据酌情认定租房费用3000元合理适当。对于***为解决房屋赔偿问题支出的公证费和评估费,系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即上诉人承担。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而从单方举证证明自己观点的角度出发,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其单方委托鉴定形成的书面意见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是被允许的。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虽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来看待,但可以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来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财产损害情况,自行委托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房屋受损情况以及重新装修价格进行评估并出具了书面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经上诉人质证虽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从案件事实情况出发,对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所受财产损失为该评估报告认定价格的60%,符合案件事实情况,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采信证据正确。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作为侵权行为主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判处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金安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和维修的相关义务,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损害结果系金安物业公司所致,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上诉人张掖市国安电梯维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