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沪利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珠海瑞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沪利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14690号
原告:珠海瑞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区。
法定代表人:肖亚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广东麦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健桑,广东麦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沪利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茂,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祉璇,该司员工。
第三人:汪启国,男,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珠海瑞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沪利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汪启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坤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瑞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亚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被告广东沪利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茂、陈祉璇,第三人汪启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瑞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110.3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72000元(按总工程款日2‰计算,暂从2019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7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沪利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其94110.38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基础故违约金也不存在;三、违约金的计算不应按照工程总价款计算,计算过高。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丙方。丙方只是甲方将345832.38元支付到丙方的公司广东业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丙方再将94110.38元支付给甲方。按照协议甲方已经向丙方支付了该款项,但至今并未收到丙方应该支付的94110.38元。
第三人汪启国述称:三方协议当中,甲方要求我开发票,开发票的税点是11%,即税费是38041.56元,345832.38元减去甲方代原告向我付款251722元,剩余94110.38元是我要退回给甲方的,发票的税费38041.56元,即余款是56068.82元,我在2019年9月20日左右以转账的形式转给了罗芝青,罗芝青是甲方公司的人。我在2019年9月收取了罗芝青支付的345832.38元,该款项是罗芝青的公司即被告转给我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肖亚新(丙方)签订编号为HXXXXXX2《广州竹料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处理服务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与上海仁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华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组成上海仁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牵头单位、甲方、广州华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联合体成员的联合体,就“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竹料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处理服务项目(第二次招标)”进行投标,于2018年8月17日中标,根据《联合体投标协议书》的约定,甲方负责项目施工,在上海仁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华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下代理联合体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竹料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处理服务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竹二兰桂街,工程范围为土建及初步装修(详见污泥干化处理服务项目图纸),工期自2018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共75个日历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大包干),项目主要材料钢筋、混凝土由甲方供用;工程质保期1年;本工程实行合同总价形式,包干价230万元(未含税),如需乙方开发票,含税、管理费总价另外增加7%,包含开3%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外内容乙方优先报价优先承接施工,变更及增加项目由乙方报价提报甲方审核,并由项目经理现场核准工程量签字确认后方可纳入结算,如甲方需要乙方配合用工,按300元/天/人予以计入计算;如甲方不按本合同协议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每天需要按照本合同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等。后双方签订《广州竹料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处理服务项目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项目,增加工程造价开发票金额为150万元,具体以经甲方审核确认的报价为准,等等。
2019年3月15日,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将附表整改完毕,视为验收通过”,被告工程技术负责人刘某在被告处签字确认。2019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整改完成的报告,刘某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已整改完毕。后原告于2019年7月两次发函要求被告办理结算及付款。刘某到庭确认其在被告处任职技术总负责人,于2019年9月离职,案涉工程由其作为被告负责人进行施工,工程在2018年11月25日完工,于2019年1月下旬投入使用,在竣工验收后,原告于2019年3月完成整改。
2019年9月1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第三人汪启国(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就广州竹料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处理服务项目的工程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1.工程款总额为3830834.85元(含税),已付3321694.2元(含税),已收发票2277000元,未收发票1044694.2元,剩余不含税尾款475832.38元;2.乙方欠丙方工程款381722元,其中工程质保金130000元,本次应付丙方工程尾款251722元;3.乙方要求甲方代乙方支付丙方工程款(含工程质保金)381722元,本次甲方应付丙方尾款251722元(剩余130000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给丙方)的上述款项后,视为乙方同意该款项直接从甲方欠乙方475832.38元中直接扣除,丙方开具金额345832.38元的材料发票给甲方,同时,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后,乙方、丙方的任何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均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4.丙方的公司“广东烨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甲方以上345832.38元工程尾款后,应及时支付甲方94110.38元,甲方收到该笔款项后的当天即刻支付给乙方(工程尾款),等等。原告主张该协议甲方处由案外人罗芝青签字,被告及第三人就此均无提出异议。
2019年9月18日,被告向广东烨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转账付款345832.38元。原告主张第三人已按《三方协议》向被告付款56068.82元,并就此提交微信截图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其已按《三方协议》约定向第三人付款完毕,无收到第三人按协议支付的94110.38元,也无授权罗芝青收款,罗芝青是被告的股东之一。第三人主张其于2019年9月20日左右按罗芝青的要求向罗芝青转账56068.82元,不清楚罗芝青与被告的关系。
以上事实,有《广州竹料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处理服务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广州竹料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处理服务项目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三方协议》、竣工验收单、报告、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刘某陈述可知,原告在2019年3月已完成案涉工程,该工程亦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据《三方协议》内容可知,截至2019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5832.38元。然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的付款方式为待收到第三人汪启国的公司“广东烨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94110.38元后当天向原告付款。原告对第三人已按约定向被告付款提交微信截图一份,但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其未收到该款,该证据显示的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亦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94110.38元及违约金不符合同约定,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瑞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48元,由原告珠海瑞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坤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月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