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沪利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珠海瑞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沪利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瑞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5654。
法定代表人:肖亚新,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沪利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7号1501房。
法定代表人:张秀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茂,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曼怡,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汪启国,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珠海瑞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沪利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汪启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泸利公司向瑞正公司支付工程款94110.38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沪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根据三方协议约定,认定汪启国没有支付沪利公司94110.38元,沪利公司向瑞正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瑞正公司向沪利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这属于对三方协议的曲解,瑞正公司认为三方协议确认了沪利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无论汪启国是否向沪利公司支付款项,沪利公司都不能免除其向瑞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沪利公司向瑞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支付。本案有相应交易记录可以证实汪启国已经向沪利公司支付款项,因此,瑞正公司请求沪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即便汪启国没有支付,沪利公司应当积极行使催收权利,履行催收义务,否则沪利公司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将损害瑞正公司的合法权益。
沪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瑞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汪启国述称:其和瑞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属实,泸利公司是耍无赖。其已经根据协议履行义务。
瑞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沪利公司支付瑞正公司工程款94110.38元;2.沪利公司支付瑞正公司违约金1672000元(按总工程款日2‰计算,暂从2019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7日);3.本案诉讼费由沪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日,瑞正公司(乙方)、沪利公司(甲方)与肖亚新(丙方)签订编号为HL20181102《广州竹料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处理服务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与上海仁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华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组成上海仁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牵头单位、甲方、广州华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联合体成员的联合体,就“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竹料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处理服务项目(第二次招标)”进行投标,于2018年8月17日中标,根据《联合体投标协议书》的约定,甲方负责项目施工,在上海仁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华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下代理联合体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竹料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处理服务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竹二兰桂街,工程范围为土建及初步装修(详见污泥干化处理服务项目图纸),工期自2018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共75个日历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大包干),项目主要材料钢筋、混凝土由甲方供用;工程质保期1年;本工程实行合同总价形式,包干价230万元(未含税),如需乙方开发票,含税、管理费总价另外增加7%,包含开3%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外内容乙方优先报价优先承接施工,变更及增加项目由乙方报价提报甲方审核,并由项目经理现场核准工程量签字确认后方可纳入结算,如甲方需要乙方配合用工,按300元/天/人予以计入计算;如甲方不按本合同协议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每天需要按照本合同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等。后双方签订《广州竹料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处理服务项目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项目,增加工程造价开发票金额为150万元,具体以经甲方审核确认的报价为准,等等。
2019年3月15日,沪利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将附表整改完毕,视为验收通过”,沪利公司工程技术负责人刘某在沪利公司处签字确认。2019年3月31日,瑞正公司向沪利公司提交整改完成的报告,刘某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已整改完毕。后瑞正公司于2019年7月两次发函要求沪利公司办理结算及付款。刘某到庭确认其在沪利公司处任职技术总负责人,于2019年9月离职,案涉工程由其作为沪利公司负责人进行施工,工程在2018年11月25日完工,于2019年1月下旬投入使用,在竣工验收后,瑞正公司于2019年3月完成整改。
2019年9月12日,瑞正公司(乙方)、沪利公司(甲方)与汪启国(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就广州竹料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处理服务项目的工程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1.工程款总额为3830834.85元(含税),已付3321694.2元(含税),已收发票2277000元,未收发票1044694.2元,剩余不含税尾款475832.38元;2.乙方欠丙方工程款381722元,其中工程质保金130000元,本次应付丙方工程尾款251722元;3.乙方要求甲方代乙方支付丙方工程款(含工程质保金)381722元,本次甲方应付丙方尾款251722元(剩余130000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给丙方)的上述款项后,视为乙方同意该款项直接从甲方欠乙方475832.38元中直接扣除,丙方开具金额345832.38元的材料发票给甲方,同时,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后,乙方、丙方的任何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均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4.丙方的公司“广东烨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甲方以上345832.38元工程尾款后,应及时支付甲方94110.38元,甲方收到该笔款项后的当天即刻支付给乙方(工程尾款),等等。瑞正公司主张该协议甲方处由案外人罗芝青签字,沪利公司及汪启国就此均无提出异议。
2019年9月18日,沪利公司向广东烨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转账付款345832.38元。瑞正公司主张汪启国已按《三方协议》向沪利公司付款56068.82元,并就此提交微信截图一份。经质证,沪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其已按《三方协议》约定向汪启国付款完毕,无收到汪启国按协议支付的94110.38元,也无授权罗芝青收款,罗芝青是沪利公司的股东之一。汪启国主张其于2019年9月20日左右按罗芝青的要求向罗芝青转账56068.82元,不清楚罗芝青与沪利公司的关系。
以上事实,有《广州竹料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处理服务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广州竹料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处理服务项目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三方协议》、竣工验收单、报告、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从瑞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刘某陈述可知,瑞正公司在2019年3月已完成案涉工程,该工程亦经沪利公司竣工验收合格,沪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瑞正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结算,瑞正公司与沪利公司及汪启国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据《三方协议》内容可知,截至2019年9月12日,沪利公司尚欠瑞正公司工程款475832.38元。然根据该协议约定,沪利公司的付款方式为待收到汪启国的公司“广东烨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94110.38元后当天向瑞正公司付款。瑞正公司对汪启国已按约定向沪利公司付款提交微信截图一份,但瑞正公司未提供该证据原件,沪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其未收到该款,该证据显示的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亦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瑞正公司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沪利公司向瑞正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瑞正公司主张沪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4110.38元及违约金不符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珠海瑞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案受理费10348元,由珠海瑞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瑞正公司提交了汪启国于2019年9月20日转账56068.82元给罗芝青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及自称为沪利公司财务与汪启国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争议焦点是:沪利公司是否应向瑞正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
瑞正公司与沪利公司、肖亚新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瑞正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瑞正公司(乙方)与沪利公司(甲方)、汪启国(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其中约定:丙方的公司“广东烨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甲方以上345832.38元工程尾款后,应及时支付甲方94110.38元,甲方收到该笔款项后的当天即刻支付给乙方(工程尾款)等。从该《三方协议》可看出,沪利公司确认尚欠瑞正公司工程尾款94110.38元,该款在“甲方收到该笔款项后的当天即刻支付”。现沪利公司以未收到广东烨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94110.38元为由,拒绝支付该94110.38元给瑞正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三方协议》约定在“甲方收到该笔款项后的当天即刻支付”是对沪利公司付款时间的约定,并非附条件为以广东烨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沪利公司94110.38元为前提。况且,瑞正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汪启国于2019年9月20日转账56068.82元给罗芝青的事实。从自称为沪利财务的人与汪启国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看出,双方协商汪启国将款项退回给“罗总”,且沪利公司还要当天退款给“肖先生”。虽然微信聊天中有关聊天对象及所提及人员的信息不全面,但结合聊天双方的称呼及聊天内容、聊天时间等,可确认系就《三方协议》内容的履行进行细节安排,也与《三方协议》约定一致。因罗芝青是沪利公司的股东,亦是《三方协议》的甲方签署人,汪启国与沪利公司的财务人员亦已经确认退款给罗芝青,故汪启国有理由相信其退给罗芝青的款项就是按照《三方协议》约定退给沪利公司的。因沪利公司系在2019年9月20日收到汪启国的退款,故沪利公司应支付瑞正公司工程款94110.38元,并从2019年9月2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瑞正公司。
关于瑞正公司上诉提出的违约金问题。虽然瑞正公司与沪利公司签订的《广州竹料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处理服务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如甲方不按本合同协议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每天需要按照本合同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但双方在《三方协议》中已经改变了原合同的付款方式和时间,瑞正公司依据原合同约定主张沪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4690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上诉人广东沪利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110.38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21日起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止)给上诉人珠海瑞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三、驳回上诉人珠海瑞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捡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案受理费10348元,由上诉人珠海瑞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797元,被上诉人广东沪利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11元,由上诉人珠海瑞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3883.5元,被上诉人广东沪利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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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官润之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戴巧利
书记员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