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01民初208号
原告:深圳市方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海松大厦B-2102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谦,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吐鲁番市高昌区亚尔镇人民政府(原吐鲁番市亚尔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西门村亚尔果勒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吾买尔买买提,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军,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吐鲁番市高昌区亚尔镇党委委员、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帕日哈提帕它尔,新疆伊尔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方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迪科技公司)与被告吐鲁番市高昌区亚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亚尔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迪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陈谦,被告亚尔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军、帕日哈提帕它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迪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74,672.6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13,454元;3.请求判令被告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利率,支付自2021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4.由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0日,方迪科技公司与吐鲁番市亚尔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吐鲁番亚尔乡英买里村视频监控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1,500,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150,000元),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总价款的40%(600,000元),竣工验收二年后支付总价款的40%(600,000元),竣工验收三年后支付总价款的10%(150,000元)。2013年11月8日该项目竣工经亚尔乡人民政府验收合格。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付款500,000元,剩余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付。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拖欠金额的1‰/天支付违约金,但出于公平原则及有利于被告的考虑,原告愿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3.85%×4=15.4%)即913,454元(计算过程后附)。2013年11月13日,应被告请求原告新增5台摄像机,追加工程款项74,672.65元。2016年吐鲁番地区升格为吐鲁番市,亚尔乡人民政府升格为亚尔镇人民政府。因主体名称变更,为解决付款事宜,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吐鲁番市高昌区亚尔镇英买里村视频监控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000,000元,签订完成后10日内支付全部合同款项,逾期按拖欠金额的1‰/天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并在国务院“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投诉,于2020年7月16日收到管理员回复称亚尔镇人民政府已与原告进行多次沟通,现正积极予以协调解决,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望依法裁判。
亚尔镇政府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被告方没有异议。补充意见:1.合同签定总价值150万元的合同,当时由被告在内的三家单位参加协商后,亚尔镇政府承担其中的50万元,其余的100万元,由其他单位承担,因此被告认为应当追加其他两家单位被告,对亚尔镇人民政府按当时协商结果已履行支付义务。2.关于利息、违约金的问题,不论是2013年和2016年签订的合同,都约定如甲方未按时支付拖欠款,按照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时间达到30天,约定收取违约金10%,并没有约定利息。3.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方迪科技公司与吐鲁番市亚尔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吐鲁番亚尔乡英买里村视频监控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1,500,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150,000元),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总价款的40%(600,000元),竣工验收二年后支付总价款的40%(600,000元),竣工验收三年后支付总价款的10%(150,000元)。2013年11月8日该项目经亚尔乡人民政府、亚尔乡派出所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付款5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应被告请求原告新增设5台摄像机,追加工程款项74,672.65元。2016年吐鲁番地区撤地设市,吐鲁番市亚尔乡人民政府变更为吐鲁番市高昌区亚尔镇人民政府。因主体名称变更,为解决付款事宜,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吐鲁番市高昌区亚尔镇英买里村视频监控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000,000元,合同签订完成后10日内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如甲方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款或者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对乙方进行初验或者终验工作,则乙方有权推迟工期,并按照拖欠金额1‰每天计收违约金,迟付时间达到3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另向甲方按照合同总价的10%收取违约金。2017年2月25日,原告方按被告要求向吐鲁番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开具1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因种种原因,原告仍未收到该笔工程款。2020年7月16日,原告方在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投诉,该平台信息显示被告与原告方积极沟通,设法解决拖欠的部分工程欠款。原告也表示与被告方单位负责人多次沟通要求解决问题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合同、工程变更申请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平台消息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吐鲁番亚尔乡英买里村视频监控建设项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的建设安装义务,被告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74,672.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唯一主体,其辩称己方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应追加其他两家单位为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根据双方2016年补签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合同未载明具体签订日期,原告举证自认2016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按照约定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每日按拖欠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逾期30日违约金计30,000元,计算公式为(1000000×0.001×30天=30000)。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按总价款10%收取违约金。故逾期30日以后原告主张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100万元为基数按10%计算违约金计100,000元。两项合计130,000元,对此数额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原告多次与被告方负责人联系沟通结算剩余工程款事宜且在2020年7月份,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款沟通的事实均表明,原告持续在积极与被告协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的处理及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应依照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是由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074,672.65元并偿付违约金1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吐鲁番市高昌区亚尔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方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4,672.65元;
二、被告吐鲁番市高昌区亚尔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方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方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93.14元,减半收取11,346.57元,由原告深圳市方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71.3元;由被告吐鲁番市高昌区亚尔镇人民政府负担6,87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