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方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方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终3995-4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方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谭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恒,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399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3996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男,含,1988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西安市碑林区。
(3997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和平县。
(399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玲,女,汉族,1984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399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俊彬,男,汉族,1989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400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才千,男,汉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400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祺,女,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祖,国浩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方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迪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浩等7人劳动争议纠纷七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2017)粤0304民初53301-53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方迪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粵0304民初53301-53307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方迪科技公司聘请以张浩等7人为首的研发团队从事软件云产品的研发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方迪科技公司支付张浩等7人劳动报酬及提供工作条件,但张浩等7人在职期间至今一直没有向方迪科技公司完整交付云产品研发的劳动成果,且数次明确拒绝方迪科技公司委托国家认可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其开发的云产品进行测评,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方迪科技公司要求其交付源代码、说明书、测试报告等文件,同时赔偿经济损失,明显属于劳动争议。一审法院未能准确认定本案基础事实及争议焦点,导致错误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理由如下:一、方迪科技公司与张浩等7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交劳动成果、配合研发软件的测试工作为最基本义务为其最基本的义务,方迪科技公司的诉求也是由此关系产生,明显属于劳动争议。二、张浩等7人作为劳动者,是否已经交付完整的劳动成果、配合测试,履行其最基本的义务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但一审法院未能准确归纳。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粵03民特818号民事裁定书已撤销深圳国际仲裁院华南国仲深裁[2017]D442号裁决,认定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深圳国际仲裁院无权仲裁。四、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的审理、确认为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未能认清事实、准确归纳争议焦点,错误适用法律,做出错误裁决。为维护方迪科技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定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粵0304民初53301-53307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审庭审时补充上诉意见:一、方迪科技公司聘请以张浩等7人为首的研发团队,从事软件云产品的研发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因张浩等7人是否履行提交劳动成果。配合研发软件的测试工作的基本劳动义务发生争议,明显是属于劳动争议。二、双方的《协议书》签订目的系出于之激励张浩等7人更好完成劳动合同中的研发工作,《协议书》与劳动合同的目的及工作内容一致。《协议书》是对劳动合同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方面的细化和补充。张浩等7人只有在完成工作任务,提交工作成果,配合测试后才能获得方迪科技公司的股份,性质上是属于劳动报酬。三、本案已经经过了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审理,说明本案是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被上诉人张浩等7人答辩称:一、对本案的相关事实作如下说明:1、《协议书》是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由方迪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张浩等7人达成口头一致后,在2015年9月份才签订,《协议书》是张浩等7人入职深圳市方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前提条件,因为当初是深圳市方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应水为了引进张浩等7人研发团队,承诺给予张浩等7人深圳市方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这样张浩等7人才与方迪科技公司确定劳动关系,而不是说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后,才确定的《协议书》。2、方迪科技公司在提起劳动仲裁时所依据的合同和事实,均是《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方迪科技公司提请经济赔偿也是以《协议书》为依据的。3、《协议书》确定的是张浩等7人与方迪科技公司控股股东之间关于股权受让的协议,而不是与控股股东之间成立劳动关系。4、关于张浩等7人是否完成了研发任务,交付了劳动成果,这一事实在深圳国际仲裁院受理后所作出的裁决书,以及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书中,均予以认定,不存在方迪科技公司所称没有交付劳动成果的事实。二、关于一审法院的裁定方面补充如下:1、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只有因下列事项产生纠纷时才适用劳动合同法,一个是因培训费产生纠纷,第二个是因商业秘密产生纠纷,第三个是因竞业限制产生纠纷,只有这三项内容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也就是说,方迪科技公司提出的经济补偿诉求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第十七条,劳动争议只包含以下七种纠纷,第一个是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第二个是集体合同纠纷,第三个是劳务派遣纠纷,第四个是非全日制用工纠纷,第五个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第六个是经济补偿金纠纷,第七个是竞业限制纠纷,很显然,方迪科技公司与张浩等7人之间的纠纷都不属于上述任何一项纠纷,这也说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3、劳动合同与《协议书》的区别,无论是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务关系,方迪科技公司的上诉事实均不成立,请求驳回方迪科技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对方提出的深圳国际仲裁院裁决书的裁定,本身是处于枉法裁判的结果,不能作为方迪科技公司上诉理由。4、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并作出裁决,并不能从法律上认定双方争议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方迪科技公司的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曰,方迪科技公司与张浩等7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浩等7人入职部门为方迪科技公司研发中心(广州办事处),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曰。同日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了张浩等7人在方迪科技公司处任职期间的保密内容及保密义务。2015年,方迪科技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谭建忠、章印水、李进、韩妮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浩等7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系方迪科技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为方迪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深圳市银润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案外人谭建忠等为普通合伙人、方迪科技公司部分员工为有限合伙人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将通过定增方式取得方迪科技公司股份250万股;乙方为以被告张浩为首的研发团队,系方迪科技公司聘请负责为方迪科技公司进行云计算相关产品开发工作,各方均看好云产品的市场前景并有意长期合作。甲方同意在乙方及其团队完成符合方迪科技公司要求的云产品开发任务后,给予乙方相应的公司股份。同时协议约定了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进度,根据协议约定除被告张浩持股数为65万股、陈祺持股数为15万股外,其余员工持股数均为10万股。该协议还约定,乙方应尽快按照甲方要求完成相关产品的研发,并以方迪科技公司的名义申报专利。甲方在乙方达到双方约定的股权激励条件后按约办理股份变更手续,使乙方合法有效取得方迪科技公司股份。之后因股权激励协议履行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本案张浩等7人作为申请人,以案外人谭建忠、章印水、李进、韩妮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提起仲裁后,方迪科技公司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张浩等7人交付产品资料并赔偿损失。2017年11月24日,该委以本案方迪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产品缺失及遗漏的情形为由,驳回了方迪科技公司的申请。据此,方迪科技公司向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方迪科技公司所诉内容系基于方迪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张浩等7人之间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而产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应当驳回其起诉。就此做如下阐述:
本院确认方迪科技公司与各张浩等7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成立的同时,方迪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张浩等7人签订了股权激励协议,虽然两份合同中张浩等7人履行的内容均系其以员工身份为方迪科技公司提供相应的劳动,但是劳动合同与股权激励合同在如下方面仍有差别。其一,方迪科技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在不同的合同中支付的对价不同。在劳动合同中张浩等7人付出劳动,方迪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的是相应的工资以及与员工身份相适应的福利待遇,根据《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支付的内容以及形式是强制性的,不允许变更;在股权激励合同中,方迪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支付的是对应公司的股份,如何支付、何时支付均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其二,在方迪科技公司因经营产生负债乃至破产时,张浩等7人所享有的权利及义务不同。在劳动合同项下,张浩等7人只要付出劳动按时考勤,方迪科技公司就应当无条件向张浩等7人支付工资,无论方迪科技公司经营状况如何。在被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张浩等7人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对方迪科技公司进行清算或者破产,张浩等7人的工资在第一顺位清偿;在股权激励合同项下,张浩等7人的股权能否兑现与方迪科技公司经营状况休戚相关,在方迪科技公司清算或者破产时,张浩等7人无法依据股权激励合同主张权利。其三,基于不同合同张浩等7人所产生的身份变化不同,由于身份的变化,调整双方之间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也不同。劳动合同中,张浩等7人仅仅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并接受方迪科技公司的管理,方迪科技公司与张浩等7人之间在《劳动合同法》的约束下存在的是隶属关系;股权激励合同中,在张浩等7人取得了对应的股权后,其身份已经转变为方迪科技公司的投资者,与方迪科技公司之间系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双方之间关系适用的是《公司法》。另外,方迪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张浩等7人在股权激励协议中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从上述约定也可以看出,方迪科技公司诉请的内容不属于劳动合同争议。综上,本院认为方迪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激励合同,方迪科技公司与张浩等7人之间在协商、签订以及履行股权激励合同中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方迪科技公司所诉内容系典型的因商事行为而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当受理,方迪科技公司基于股权激励协议与各张浩等7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方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7)粤03民特818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18年1月3日正式生效。该民事裁定书载明:方迪科技公司与张浩等7人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股权激励计划,但性质上属于张浩等7人因须完成方迪科技公司要求的工作任务而取得一定股权的股权受让协议。该《协议书》与《劳动合同》的签订目的及工作要求一致,系对《劳动合同》在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方面的细化和补充。张浩等7人完成工作任务后所能获得的方迪科技的股权,性质上属于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方迪科技公司所诉内容系基于方迪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张浩等7人之间于2015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而产生,该《协议书》的性质在已生效的(2017)粤03民特818号民事裁定书中已予以明确,虽名为股权激励协议,但实质上属于张浩等7人因须完成方迪科技公司要求的工作任务而取得一定股权的股权受让协议,系对方迪科技公司与张浩等7人于2014年9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方面的细化和补充。加之,方迪科技公司与张浩等7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交劳动成果、配合研发软件的测试工作也是劳动者应有之义务,方迪科技公司的诉求也是由此关系产生,因此,本案应当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仲裁劳动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应当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3301-53307号民事裁定。
二、本七案指令***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连亮(兼)
附法律条文: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