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702民初1344号
原告:***,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男,199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长城科技园光谷激光产业园5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高士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天达美公司)、第三人安徽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高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天达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659965.65元及逾期利息124685.89元(以2659965.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暂从2022年7月1日计算至2023年10月1日,实际利息均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新天达美公司承建梧桐湖新城污水处理厂项目,遂口头与武汉市中天顺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中天公司)达成一致,由中天公司负责梧桐湖新城污水处理厂工艺、电气安装工程。为此,中天顺通公司与第三人高新公司签订了《梧桐湖新城污水处理厂工艺、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高新公司对梧桐湖新城污水处理厂工艺、电气进行安装施工,合同款为3659965.65元。梧桐湖新城污水处理厂从2020年7月1日开始投入运营至今,但新天达美公司仅于2019年10月22日支付中天顺通公司100万元后,便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中天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核准注销,两原告作为中天顺通公司的股东及清算义务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天达美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主体不适格,新天达美公司与中天公司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甚至不存在任何真实的交易关系,没有应付款义务,也不存在欠付款项,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2.新天达美公司已向中天公司付款14256212.95元,远超案涉合同金额。
第三人高新公司述称:新天达美公司承建梧桐湖新城污水处理厂项目后,将该项目发包给高新公司施工,但新天达美公司并未与高新公司直接签署合同,而是安排中天公司与高新公司签署了《梧桐湖新城汗水处理厂工艺、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不清楚为什么要以中天公司的名义与高新公司签订合同,高新公司只跟新天达美公司有业务往来,合同款项应当由新天达美公司向高新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新天达美公司与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梧桐湖新区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新天达美公司承包梧桐湖新区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工程。新天达美公司与高新公司达成合意,将该项目的工艺、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高新公司。新天达美公司安排其控制的中天公司与高新公司签订了《梧桐湖新城污水处理厂工艺、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款为3659965.65元。高新公司进行了施工,中天公司向高新公司支付了2520476元,新天达美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了1425612.95元,其中包含了中天公司向高新公司支付的2520476元。中天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被注销,原股东***、***系公司清算义务人。
本院认为,《梧桐湖新城污水处理厂工艺、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新天达美公司与高新公司达成合意,新天达美公司安排以中天公司的名义与高新公司签订合同,中天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实际当事人,该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是新天达美公司与高新公司。中天公司向高新公司支付的2520476元包含在新天达美公司支付给中天公司的1425612.95元中。中天公司与新天达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新天达美公司支付合同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