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08执复7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执行人:安徽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高士镇高士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69739726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人民法院(简称望江县法院)(2024)皖0827执171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望江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徽高新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4)皖0827执17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望江县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安徽高新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皖08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安徽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585917.12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26日起以5585917.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申请执行人***因安徽高新建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安徽高新建司提出已履行生效判决,该工程款已由同案原告***领取,并提交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安徽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伍佰玖拾陆万肆仟捌佰贰拾捌元壹角贰分(其中工程款本金¥5585917.12元、利息378911元)。收款人:***,2024年6月19日”。同时,本案原告***向该院提交了《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承建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四人合伙,合伙事项为望江县天成国际1#、2#、7#楼建筑工程项目(包括所有增补项目)投资承包建设,第六项第2条约定***具体负责财务工作,收缴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款,四人均签字确认。 望江县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案中,安徽高新建司在申请执行前已履行(2023)皖08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同案原告***已代为领取全部工程款并出具收条,故***申请执行不符合立案条件,立案后依法应当驳回其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1.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8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于2023年12月27日,***、***与安徽高新建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天成国际小区1#2#7#楼结算单》,约定了所欠工程款的总额及四实际施工人所得的份额及金额,并约定了案涉工程款应分别支付给四实际施工人个人。根据太湖县法院(2024)皖0825民初21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份额,申请执行人为20%,与结算单一致。2.因安徽高新建司暂不能及时支付案涉工程款,经安徽高新建司与申请执行人***协商,于2023年12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了安徽高新建司应在30天内支付***个人工程款为122万元,双方无异议并签字盖章确认。2024年2月9日安徽高新建司向***支付10万元。3.2024年1月16日,合同当事人***、***已发函到安徽高新建司《关于变更工程款接受账号的告知》,2024年1月25日,由***送达到安徽高新建司,当时***口头约定重新按约定的账户支付,申请执行人***将《关于变更工程款接受账号的告知》以微信的方式送给了***。4.被执行人安徽高新建司未依法、未守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的当事人是安徽高新建司与***、***,即使安徽高新建司要向***支付涉案款项,也应经***、***同意才能付款。2024年6月19日安徽高新建司在没有告知***、***及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望江县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伙协议第6项第2条约定***具体负责财务工作,收缴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款,但***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仅属于财务人员,被执行人不得单独向其支付工程款。后期因***个人在外的债务纠纷,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向安徽高新建司于2024年1月16日送达了《关于变更工程款接受账号的告知》,明确了工程余款不得由***个人账户接受。安徽高新建司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属于单方面个人行为。望江县法院单方听从安徽高新建司的陈述,未做相关调查,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望江县法院(2024)皖0827执1718号执行裁定书,支持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请求。 安徽高新建司答辩称:1.我公司已履行完毕。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承建协议书》约定,***具体负责财务工作,收缴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款,所有工程款支付至***账户。该工程款55336413.17元,前期5000万元均系按照双方之前的约定支付至***账户,与***结算。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8民终49号案件系***、***、***、***四人共同提起诉讼,判决我公司向其四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未要求我公司按照比例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鉴于以上情况,我公司于2024年6月19日向***、***、***、***四人支付了涉案工程款5585917.12元及利息378911元(该款由***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收条),即(2023)皖08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我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2.关于***在执行复议申请中提出的相关问题。(2023)皖08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23年12月27日***、***、***虽与我公司进行了结算,但由于***拒绝签字,不同意按照比例支付至各合伙人,导致结算单未产生法律效力。***与我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系建立在结算单有效的前提下,由于结算单无效,同样和解协议也无效。关于***向我公司提出“要求变更工程款余款接受账号”的问题。其一***不同意变更,其二,我公司既没有口头同意变更,也没有书面同意变更,我公司始终要求按照与***、***、***、***四人共同签署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承建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就涉案工程款与***结算,系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无需任何人同意。综上,***提出的执行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的请求事项。 本院查明事实同执行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诉被告***、第三人***、***合伙纠纷一案,太湖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太湖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2024)皖0825民初21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四合伙人承建的望江县天成国际小区1#、2#7#楼土建项目中合伙份额占20%。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23)皖08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徽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585917.12元及利息”,因该判决未区分***、***、***、***的债权份额,故应认定四人之间为连带债权关系。关于连带债权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债权人角度看,各连带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从债务人的角度看,连带债权的债务人可选择向任一债权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给付,只要完成全部履行,则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债务人无须关注债权人之间的内部份额问题。未实际受领债权的其他连带债权人不得再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仅能向其他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主张返还。现因被执行人安徽高新建司提出所欠工程款已由债权人之一***领取,并提交***收条佐证,应当认定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本案的欠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应当受理,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人民法院(2024)皖0827执1718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