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悦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悦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9民终1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家权,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悦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
法定代表人:彭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芳雪,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泓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悦园建筑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园公司)、焦作市泓洋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水管材系泓洋公司生产”与本案中相关证据相悖,且仅根据悦园公司单方提供的现场隐蔽维修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及收据,确认悦园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据此判决**向悦园公司退还货款赔偿上述损失,证据不足。亦未对案涉水管材予以处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8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