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悦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泓洋管业人限公司、湖北悦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9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泓洋管业人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灵泉坡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悦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三里镇希望街特8号。
法定代表人:彭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焦作市泓洋管业人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悦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2民初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焦作市泓洋管业人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审法院给上诉人送的相关法律文书中明确告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诉通知是这样写的,但原审法院的裁定书确认为本案因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这违背了法院不告不理的中立裁决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管材购销合同》,因合同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两被告所在地的河南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8月20日,湖北悦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一份《水管材购销合同》,所购销的水管材料全部用于湖北汇银十八潭生态旅游度假区北小镇管网工程,工程地点:湖北省大悟县三里镇石铺村。合同第8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或纠纷,双方应首先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进行解决,协商不成,由项目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但该院在审查该案时,未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导致将本案定性为产品质量纠纷欠妥,本案实际是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属合同纠纷。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在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作出驳回焦作市泓洋管业人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铮
审判员*萍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