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先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7608号
原告:***,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太白湖新区。
被告:***,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
被告: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8997867J,驻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辰坤国际16楼。
法定代表人:刘彦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勇,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先达建设有限公司(原梁山先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726724817L,驻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韩垓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郭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军,济宁任城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平恒通公司)、梁山先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先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平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勇、梁山先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0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1030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份,被告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济宁市北湖新区回迁安置楼二期东北片区4号地块2号、3号楼工程转包给被告梁山先达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梁山先达建设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其中的2号楼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后工程施工完毕,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030000.00元未付。201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2号楼水电工程款1030000.00元,并承诺在与被告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在2020年2月份就与被告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完毕,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工程款。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为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万平恒通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无义务向原告付款。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答辩人从未与***进行工程结算。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山先达公司辩称,就案涉可能的工程款,原告应进一步提交相应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承接的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及其明细等;就案涉工程,答辩人已超额支付了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超付部分,答辩人将另行向***主张权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案涉可能的欠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7日,被告梁山先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湖新区回迁安置楼二期(第六标段)东北片区4#地块2#楼、3#楼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本项目位于北湖新区;工程内容:2#、3#楼施工图纸涉及的全部内容,包括土建、安装、桩基、挖土、装饰等(具体内容以甲方标书中发布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同时对承包范围、工期要求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6日,转让人刘跃龙与承包人刘龙清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北湖区东北片区4#地块2号楼,水电暖大包安装工程,有刘跃龙无条件转让给刘龙清,其因是此楼所有材料、人工资都是由刘龙清支付的,
刘跃龙因此退出,特立此凭证。2013年4月7日,被告***在该合同上追认:此合同转让本人同意,刘跃龙所有款项与刘龙清结算。原告***与刘龙清系母子关系,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总价为460余万元,尚欠103万元。201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北湖东北片区4号楼地铁、2号楼水电工程款合计壹佰零叁万元整(¥1030000)。该工程款欠款人承诺与山东万平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一次性支付。”被告万平恒通公司提交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的(2019)鲁0811民初55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梁山先达公司已将北湖新区回迁安置楼二期(第六标段)东北片区4#地块2#楼、3#楼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万平恒通公司将北湖新区回迁安置楼二期(第六标段)东北片区4#地块2#楼、3#楼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被告梁山先达公司(原梁山县先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梁山先达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被告***,2012年3月6日,案外人刘跃龙与刘龙清签订了《转让合同》,该合同后于2013年4月7日得到被告***的追认,将北湖新区东北片区4#地块2号楼的水电暖工程发包给刘龙清,原告***与刘龙清系母子关系,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积极组织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被告经催要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到2019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03万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对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万平恒通公司、梁山先达公司是否对原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是原告母亲刘龙清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万平恒通公司、梁山先达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首先承担涉案工程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梁山先达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平恒通公司、梁山先达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030000元及利息(以10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宗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