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先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先达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983民初5055号之一 原告:***,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被告:**先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县***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丰润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南环东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先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钢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 ***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先达建设有限公司偿还***2103118.97元及利息,***钢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向***履行代为清偿义务;2.案件诉讼费由**先达建设有限公司、***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先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欠***分包费用2103118.97元未支付,但**先达建设有限公司对其在***钢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怠于主张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先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依据(2018)新4003民初1084号、(2018)新4003民初1084号、(2019)新40民终39号、(2019)新40民终40号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涉案纠纷的工程所在地位于新疆伊犁州奎屯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肥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先达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也向本院提出要求**先达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故***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应当首先向本院证明其对**先达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法债权。(2018)新4003民初1084号、(2018)新4003民初1084号、(2019)新40民终39号、(2019)新40民终40号等生效裁判文书显示,***曾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先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经相关法院审理后,均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因此***是否对**先达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法债权尚不确定,***应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确定债权后,再行使债权人代为权为宜。综上,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但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施工地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厂区内,该厂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先达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