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先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先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先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任城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丰润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南环东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先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及原审被告***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集团)、原审第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民初50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系代位权之诉,管辖权为肥城市人民法院。1.本案发生的原因系先达公司未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又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特钢集团主张上述债权,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先达公司的债权。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肥城市人民法院作为特钢集团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对先达公司是否存在合法债权尚不确定,故应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确定债权后再行使代位权,因此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遂裁定本案移送奎屯市人民法院审理。但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一般判断标准具化为“未提起诉讼或仲裁”,“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所以本案作为代位权诉讼完全可以将次债权一并进行确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应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并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综上,先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肥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先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经审查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案涉纠纷的工程所在地位于新疆伊犁州奎屯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确实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为代位权诉讼,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主张与一审法院审查确定的案由不符,另外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代位权诉讼的必要前提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拥有合法债权,但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裁判文书证实,上诉人在此前曾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所谓的工程款,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关法院审理后均以证据不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提起上诉却又以证据不足撤回上诉及原审起诉;又,上诉人以债权人代位诉讼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以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综上,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存在合法债权确实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确定其可能的债权,再依法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为宜。综上,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 特钢集团、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先达公司欠其分包费用未归还,但先达公司对享有的特钢集团的债权怠于主张权利,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先达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特钢集团就上述欠款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根据***主张的诉讼请求,现***将先达公司列为第一被告要求向其偿还欠款,故本案诉争的主要法律关系是***与先达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本案系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并非仅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合同债权而向合同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结合本案相关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故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虽然移送的法院名称表述有瑕疵,但移送的法院正确,原审裁定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华 审 判 员 唐 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