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优美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标优美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7民初9号

原告:标优美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国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蕾,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玉莹,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现住包头市。

原告标优美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蕾、佟玉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优美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代采购合同书》已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扩培费及售后服务费共计49534.8元,及以4953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1591.6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上述金额暂共计:63017.59元;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签订了《代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采购合同约定的产品(包含扩培及售后服务),并于《代采购合同书》签订之日起5天内,将采购的物品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扩培及售后服务费100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100120元。但被告仅在代采购两批次共计46815.2元产品后,未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送货催告函》《律师函》,要求被告在函件要求的期限内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地点,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履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代采购合同书》。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未履行部分的价款53304.8元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录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是三方合同,第三方要更改设备,换场地,不让我送料,不是我不送,还有疫情因素。数额没有异议,应扣除保管费和运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签订了《代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采购合同约定的产品(包含扩培及售后服务),并于《代采购合同书》签订之日起5天内,将采购的物品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扩培及售后服务费100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100120元。但被告在2020年7月20日之前仅代采购共计46815.2元产品后,未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送货催告函》《律师函》,要求被告在函件要求的期限内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地点,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拒不履行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代采购合同书》。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于2020年约10月份被告又履行价款3770元的合同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代采购合同》、打款凭证、《送货催告函》及签收单、两份《律师函》及签收单、《产品购销合同目前执行情况》、律师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原告催告函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履行,原告通过《律师函》告知解除合同,符合民法典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代采购合同》于被告收到苏新律字(2020第0782)律师函之日解除,即2020年9月27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代采购合同》第三条“乙方(***)保证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在5天内,将甲方(原告)采购的物品送达到指定地点,否则乙方要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律师费8000元,确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起诉实际花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被告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驳意见中,运费、保管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予举证,视为自动放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标优美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代采购合同》于2020年9月27日解除;

二、被告***返还原告标优美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剩余货款49534.8元(100120元-50585.2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标优美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标优美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德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诗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