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优美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70标优美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82民初2070号
原告:标优美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062632783C,住所地扬中市西来桥镇港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杜国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怀聪,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标优美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伊怀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3248.77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了《标优美扬中公司设备制造事业部合伙人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设立于扬中市的标优美扬中分公司(后应被告要求,注销该分公司,成立了标优美生态工程镇江有限公司,继续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在被告承包期间,自2018年7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3万元,后被告以报销、垫付等方式在原告处冲抵借款本金共计176751.23元,截止起诉之日仍有153248.77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原告为追回上述款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表优美公司未具备厂房、车间、电力设施等所有权,不能正常经营,给被告带来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利润损失;2.被告对原告本着合作的精神兢兢业业为原告各分公司提供帮助;3.原告所谓的借款系用于员工食堂、业务招待、差旅、水电等内部备用,且原告无故停发了被告工资;4.原告诉称的153248.77元借款数额不对,经内勤核对应为147486.15元,其中7万元系用于2020年上半年员工经费,原告对此未予消减。
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合伙协议、被告借款明细单、记账凭证、借款单、费用报销审批单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聊天记录等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标优美扬中分公司设备制造事业部合伙人经营管理协议,甲方为标优美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乙方为***(被告)。协议约定:乙方系甲方所聘用的有机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设备研发、设计、制造、加工、销售、售后服务一体化及相关菌剂销售项目管理人员,具有从业资历和销售团队,并具备承包经营管理能力。甲方将设立的标优美扬中分公司设备制造事业部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间为两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乙方个人薪资预算按年薪30万元核算,每月发放1.5万元。乙方应按照甲方相关制度的规定,进行资金申请使用,乙方应确保专款专用,将款项用于批准的用途。
2018年7月19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其中借款用途中载明“备用金”或其他公司项目需要所支出具体款项。另,原告还提供被告的报销审批单,主张冲抵其向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管理及承包关系,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但从载明的借款事由来看,系用于“备用金”或其他为完成公司项目发展业务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该借款实质和被告为原告经营项目有关,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系业务费用有无结算完毕的问题,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为据,按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显然于理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标优美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道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坤
书 记 员 阮培瑶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