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民终3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标优美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西来桥镇港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杜国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怀聪,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标优美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优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20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优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双方之间即使存在合伙经营管理及承包关系,也不影响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在使用涉案借款时,并非将借款仅用于公司经营,同时还用于个人生活及子女教育等方面,其亦认可涉案借款属于借贷范畴。本案双方产生的部分借款与报销之间的冲抵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前者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者是合伙经营管理及承包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确系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事实进行审查。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现非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也应按照其所认定的法律关系继续审理本案,而非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涉案的所有用款均有用款申请,并备注是备用金。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标优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在2019年11月起,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擅自终止了***的工资等待遇,并对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出差费用不予报销。标优美公司诉请中的7万元实际用于差旅,其他7万余元因停发工资和待遇,故用于冲抵或代发本人工资。其不存在向标优美公司个人借款的行为,标优美公司欠付工资还应补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标优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其返还借款153248.77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22日,本案双方签订标优美扬中分公司设备制造事业部合伙人经营管理协议,甲方为标优美公司,乙方为***。协议约定:乙方系甲方所聘用的有机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设备研发、设计、制造、加工、销售、售后服务一体化及相关菌剂销售项目管理人员,具有从业资历和销售团队,并具备承包经营管理能力。甲方将设立的标优美扬中分公司设备制造事业部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间为两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乙方个人薪资预算按年薪30万元核算,每月发放1.5万元。乙方应按照甲方相关制度的规定,进行资金申请使用,乙方应确保专款专用,将款项用于批准的用途。
2018年7月19日起,***陆续向标优美公司出具借款单,其中借款用途中载明“备用金”或其他公司项目需要所支出具体款项。另,***还提供标优美公司的报销审批单,主张冲抵其向标优美公司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管理及承包关系,***虽然向标优美公司出具了借款单,但从载明的借款事由来看,系用于“备用金”或其他为完成公司项目发展业务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该借款实质和***为标优美公司经营项目有关,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实系业务费用有无结算完毕的问题,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中标优美公司以***出具的借款单为据,按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应偿还借款,显然于理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标优美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其与标优美公司内勤杨佳慧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其中包含杨佳慧制作的关于***借款明细和冲账明细,拟证明双方所涉的14万元款项中,有7万元系实际用于标优美公司的经营活动;另提供两员工证明,拟证明标优美公司在没有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停止合作,停发工资,存在违约。标优美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附件明细表的真实性未予核实;对于员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双方均认可合作期间,由***先出具借款单申领款项,再根据实际发生费用进行报销冲抵的模式。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合伙人经营管理协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均认可领款和报销流程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虽有***出具的借款单,但相关单据均载明了“备用金”或其他经营活动事项,故涉案款项的发生实际源于双方的合伙经营管理及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争议实系业务费用有无结算完毕的问题,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标优美公司可就双方之间的结算问题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猛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