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91民初2245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6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清,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1683之6号楼海鸿居然之家1407室。
法定代表人:肖金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得宾,北京嘉润(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云,北京嘉润(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龙,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岳军强,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榆中县。
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1号。
负责人:王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陈龙、岳军强,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陈龙、岳军强赔偿原告***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5081.8元、交通费1814元、住宿费1400元、伙食费3300元、核酸检测费300元、营养费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6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5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6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540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9日***被陈龙和岳军强带到兰州新区城工地干活。2020年10月27日***在**公司名下的乾元金海国际项目担任电焊工。2020年11月9日凌晨4点,***加班时从高处跌落被送至兰州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因***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现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包含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之内,首先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待确定为工伤后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应当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可以提起诉讼。本院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释明后,***仍坚持在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的情况下在诉讼中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提出的诉讼请求还未具备起诉条件,应当驳回***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8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