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1046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1683号之6号***居然之家14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榆中县。
被告:**,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榆中县。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1号。
负责人:王为。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591.8元(其中包括误工费30717.8元、护理费15460元、交通费1814元、住宿费1400元、伙食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9日***被**和***带到兰州新区大学城干活,2020年10月27日又被带到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乾元金海国际项目干电焊工作。2020年11月9日凌晨四点***加班时从高处跌落受伤,被送往兰州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现要求**公司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赔偿***各项损失。
**公司辩称,***是**、***带到不同工地干活的,他们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与**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即其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事实依据。不能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定**公司承担用工责任。***系自己从1米高的窗台上跳下来时摔伤,***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公司为乾元金海国际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外幕墙干挂工程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20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工程所在地兰州新区,因***受伤地点和时间在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43356元和住院期间检查费、生活费2000元,合计45356元,该费用应该由平安保险公司向**公司支付或***向**公司返还。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如仍有不足部分,应由*****向***承担责任,**公司不应向***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请。
***辩称,***一开始是跟着其在大学城干活,其是通过**认识***,***要求其在乾元金海国际干点活赶工期,其就临时找的***。案涉项目其与***之间无雇佣关系,***的工资也是由其报给***,***通过其转给***的。
**辩称,其也是打工的,***的工资是***给***,***转给***的,我们就是带班的,只是计算工资,医药费是***转给其后给***交的。
平安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其不属于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诉雇佣单位及雇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属于侵权责任赔偿**,其与本案中侵权无关,也并非侵权关系的参与人或共同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法释17号修改的司法解释之一》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目前最高法仅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将车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案审理,因此我公司不能作为适格当事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人身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两种责任基于的法律规定、构成要件、责任承担范围、适用的赔偿标准、赔偿额度、残疾鉴定依据等均不同,因此其与**公司等无共担责任的依据。***并非被保险人。目前其未查询到***在公司的投保信息,***也未向申请过理赔及提供任何资料。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承包了乾元金海国际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外幕墙干挂工程,***为**公司在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为**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2020年10月27日因工程需要***让***找几个人赶工期,***带***到案涉项目担任电焊工,工资实际由**公司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20年11月9日凌晨***在加班清理工程垃圾收尾收线时从一楼窗户向外翻的过程中跌落摔伤,***将其送往兰州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干骨折,住院32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3356元已由**公司全部支付,同时**公司还向***支付检查费、生活费2000元。2022年10月13日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在1.8-2.0万之间,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5500元。另查明,**公司为乾元金海国际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外幕墙干挂工程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20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工程所在地兰州新区。
本院认为,**公司通过***、**找到***,***在**公司承建的工地干活,***为**公司提供劳务,应当认定**公司与***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公司承认其与***、**不存在转分包工程合同关系,自认***、**也是其雇佣人员,据此可以认定***、**只是介绍***到案涉项目工地干活,***与***、**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公司凌晨组织施工,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和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障不到位,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对自己的安全负注意义务,其在凌晨收线时没有从正常通道通行,而是选择从一楼窗户向外翻的方式,无视自身安全,将自身安全置于较大危险中,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和双方过错程度以及保护弱势方利益角度出发,应当认定***对本次承担40%的责任,**公司负担60%的责任。至于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团体人身保险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平安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平安保险公司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无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将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混合后在一案中审理,故对涉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对如下:1.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治疗32天,参照甘肃省公务人员外出补助标准确定为3200元(100元/天×32天);3.交通费:***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受伤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4.误工费和护理费,***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系临时劳务关系,***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存在固定收入,鉴于其为农村户籍,本院参照甘肃省上年度农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和护理期,***护理期间按照1人护理,确定误工费为30920元(6269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为15460元(62699元/年÷365天×90天×1人);5.营养费,因出院证明中无相关医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未导致***身体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5500元;8.住宿费,***未提交关于住宿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75580元。根据本案中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上述各项费用***自行负担30232元(75580元×40%),**公司负担45348元(75580元×60%)。又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检查费、生活费等**公司垫付45356元,上述费用***应自行承担部分为18142元(45356元×40%),故**公司还应继续赔偿***27206元(45348元-1814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继续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720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97元,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8元,***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鹏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