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亿维天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甘肃亿维天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17898号
原告:***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宏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妃婷,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沈,男。
被告:甘肃亿维天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甘肃省白银市。
法定代表人:王治兵。
原告***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亿维天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亿维天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光伏电站检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人员、设备进场后3个工作日支付30%款项,被告收到报告草稿后支付尾款。被告已支付前期预付款36,000元,原告交付检测报告后,被告迟迟不付尾款,原告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亿维天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光伏电站检测合同》1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
2.检测报告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检测并形成报告;
3.支付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首付款;
4.电子邮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送检测报告电子版;
5.最后催款通知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光伏电站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18MW光伏发电项目进行相关的检测工作,测试项目包括文件资料抽查、涉及评估、光伏系统设备检查、工程施工质量检查、电站性能现场检测、电站整体效率测试等,检测费用合计12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人员、设备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0%款项,被告收到报告草稿后最终检测报告前支付尾款,检测完成后原告收到全款后开具发票给被告。
2016年10月10日,原告人员、设备进场,同年11月3日完成现场检测工作。同年11月11日,原告出具检测报告。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6,000元。同日,原告员工宗宇涛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治兵发送电子版检测报告。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最后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账款8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光伏电站检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后,已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检测报告电子版后应依约支付全部检测费用,现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检测费用。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亿维天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费用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茅建中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佳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