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亿维天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亿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乌兰镇莲湖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成,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再审申请人甘肃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4民终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自2014年3月再审申请人成立后至2020年3月其股份被人民法院拍卖期间一直担任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系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财务报告等情况不仅知晓且参与制定。法院关于再审申请人财务状况依法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没有异议。***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实属滥用诉权。(二)***在提起诉讼时已经丧失再审申请人股东资格,且没有证据证明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因此应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机械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及亲属控制的两家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存在明显的实质上的竞争关系,如果***仍是再审申请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可能不会明显的厚此薄彼,但其已经丧失股东资格,且因怨滥用诉权提起诉讼,显然存在不正当目的。(四)***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公司经理,根据公司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职权,因此其诉称**全面管理公司期间,未依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向其提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未召开股东会等实属颠倒黑白。(五)***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越法律的规定范围,首先,***并无初步证据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次,***要求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与其毫无关系,因此其请求权应当被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据此,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利,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依法应当严格保护。但是,股东权利与股东身份不能分离,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原股东享有有限诉权。本案中,亿***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0日,***为该公司股东。2020年2月2日,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持有亿***公司49%的股权进行司法拍卖,该股权由优先购买权人**竞得。2020年3月6日,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起诉时不再是该公司股东。首先,***在2014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6日期间,享有亿***公司股东身份,其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其次,***起诉时已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其享有有限诉权,***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二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明,径直作出判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亿***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综上,亿***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龙 鑫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