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26579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大沽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前进道荔湾公寓10-508-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89779773M。
法定代表人:**增,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世纪**居项目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世纪**居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世纪**居业主活动室。
主任:***,任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世纪**居业主委员会成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世纪**居业主委员会成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第三人:哈尔滨市沈哈电梯安装维修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永和村腰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5226805179。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世纪**居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居业委会”)为本案被告,申请追加哈尔滨市沈哈电梯安装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沈哈电梯维修中心”)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业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哈电梯维修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2016年7月3日用小区公共收益支出更换1号楼西梯曳引机向特种设备塘沽监督检验所报备的证明及2016年7月3日更换1号梯西梯曳引机相对应的专用发票,需要原告查阅复印;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三、依法判令被告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2016年7月3日1号西梯更换曳引机的合同,供被告查阅复印;四、依法判令被告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1号楼西梯曳引机在2016年7月3日更换的出厂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及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事实及理由:原告作为小区业主,有权知晓本小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被告**物业在2016年7月3日以欺骗手段动用本小区公共收益更换1号楼西梯曳引机一台。被告**物业至今不提供向特种设备塘沽监督检验所报备的证明及更换曳引机相对应的专用发票。被告**物业以账目转交业主委员会为由拒绝提供。业主委员会没有上述诉请中的相关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无果,故原告起诉。
被告**物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中依法判令被告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2016年7月3日用小区公共收益支出更换1号楼西梯曳引机向特种设备塘沽监督检验所报备的证明与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2016年7月3日1号西梯更换曳引机的合同是同一个问题。报告是有关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职责举措,内容不属于民事,原告无权起诉。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2016年7月3日更换1号梯西梯曳引机相对应的专用发票及业主委员会的相关批示,我方已经交给了第二被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在另案中已经就此事解决,业主委员会已经向原告进行过相关材料的出示。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的相关材料,厂家曾经向我方提供过,但是历经多年,我方已经找不到了,该资料也是有关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职责举措,内容不属于民事,属于技术性问题。案件涉及的更换的部件已经不再使用,相关配件在使用期间没有造成任何问题,已经换下的部件现保留在第二被告业主委员会的公共区域处。
被告**居业委会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材料公示在业主活动室的门窗上,在办公时间原告可以随时查阅。业主委员会的公示栏坐落在业主活动室内,所有账目均在公示栏内公示。2021年7月20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执行庭执行业主委员会公示2016年至2020年的活动经费时,***要求业委会将公示材料公示在小区进门处,经执行庭执行人员现场考察,认为在业主活动室内的公示栏内公示是合法的。逐驳回了***的要求,决定在合法的场地业主活动室内公示的材料。2021年7月1日以来,业主委员会就将自**物业接管服务本小区的2012年11月1日--2020年的账目公示在公示栏内至今,其中包括2016年7月3日公共收益支出的37580元更换一号楼西梯曳引机等件的详细清单和发票。允许原告在活动室开放的时间段内随时查阅。关于特种设备报备问题,我们只看检验合格证,不属业委会管辖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沈哈电梯维修中心庭前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第三人从未与被告前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知情及参与原告所在小区的任何电梯维修工程及一切事宜。无法提供关于原、被告之间纠纷的任何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世纪**居1-403所有权人。庭审中,被告**居业委会出具其保存的《一号楼西梯报告》及《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手续》。《一号楼西梯报告》载明“世纪**居一号楼曳引机为青岛富士制御2007年10月产品,出厂编号07408,一直以来都在维修中,故障频发,现经常出现过热跳闸,电扇降温不起任何作用。需更换,并同时更换配套编码器、导靴、光幕等,以实际更换为准。世纪**居的四部电梯准备走专项维修资金对电梯进行大修,为不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先由物业垫资更换损坏机件。电梯大修时就不再更换以上所换。如电梯大修没批准,或更换方案,此次维修费用公共收益补交给物业公司。曳引机28000元…2016年7月3日”。《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手续》载明“2016年8月16日,今收到**物业交来电梯维修费人民币叁万柒仟***拾元¥37580.-”。该收据加盖哈尔滨市沈哈电梯安装维修中心天津服务部公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物业提供2016年7月3日更换1号楼西梯曳引机向特种设备塘沽监督检验所报备的证明、更换1号梯西梯曳引机相对应的专用发票、更换曳引机的合同、更换的出厂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及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被告**物业表示目前被告手中没有上述材料,上述材料是否存在过已经记不清了。被告**居业委会表示从未见过上述材料。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处保有其主张的相关材料,也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材料真实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