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新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黑龙江新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8民初1050号
原告黑龙江新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建华区新禹水泥管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某,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黑龙江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黑龙江省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区哈西大街1号2栋商服1层22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黑龙江龙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新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5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新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016年建设“齐齐哈尔市绿色食品特色产业园道路及附属工程(一期)PPP项目”所使用水泥管款人民币1960872.50元(大写:壹佰玖拾陆万零捌佰柒拾贰元伍角);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进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2016年期间,被告***承建“齐齐哈尔市绿色食品特色产业园道路及附属工程(一期)PPP项目”,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工程所需水泥管制品,现欠款余额为1960872.50元(大写:壹佰玖拾陆万零捌佰柒拾贰元伍角)。施工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部水泥管制品,该项目现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多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按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始终以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政府北湖园区建设办公室(甲方)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未支付货款。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政府北湖园区建设办公室与被告黑龙江省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签订“齐齐哈尔市绿色食品特色产业园道路及附属工程(一期)PPP项目”施工合同,被告***个人与被告黑龙江省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挂靠关系,用于拨付甲方支付的“齐齐哈尔市绿色食品特色产业园道路及附属工程(一期)PPP项目”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为盼。
被告***、黑龙江省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买卖水泥管的事实,但是双方至今未核对总金额,也未核对总数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供货欠款统计表二页,与被告会计的微信通话记录,证据二、供货票据(2015年135张、2016年110张),证据三、记账凭证三页,公路通行费票据31张(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原件收回),证据四、马新伍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十份收条复印件。法庭调取证据一、齐齐哈尔市兴梅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绿色食品特色产业园项目道路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及法庭调取证据二、产业园区道路(鑫源利达)发票、付款汇总单,本院对上述证据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016年,被告***挂靠被告黑龙江省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齐齐哈尔市绿色食品特色产业园道路及附属工程(一期)PPP项目”。齐齐哈尔市兴梅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齐齐哈尔市绿色食品特色产业园道路及附属工程(一期)PPP项目”施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原告黑龙江新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项目施工期间由原告提供工程所需水泥管制品,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施工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水泥管制品,该项目2016年底完工,并投入使用多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水泥管款,但被告***始终以甲方(发包人)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会计微信对账,***会计给原告工作人员发对账单,双方对水泥管款总数为3530872.50元均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了1570000.00元,尚欠1960872.50元。被告提供收据十份,证实已经给付1620000.00元。原告诉状中诉讼请求标的为1960872.50元,并且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开庭前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冻结被告黑龙江省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兴梅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质保金200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要求,仅要求二被告给付水泥管款。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新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被告***承建“齐齐哈尔市绿色食品特色产业园道路及附属工程(一期)PPP项目”期间,给被告提供水泥管,二被告不予否认。被告被告***挂靠黑龙江省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二被告也不予否认,原告黑龙江新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强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就结算、货款给付进行约定,但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工程已经与2016年底完工,被告也给付了部分货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水泥管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水泥管款,经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会计微信对账,***会计给原告工作人员发对账单,双方对水泥管款总数为3530872.50元均予认可。货款总额有对账单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了1570000.00元,尚欠1960872.50元,被告提供收据十份,证实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水泥管款1620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予以认可。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双方买卖水泥款总额为3530872.50元,被告***分十次已经给付1620000.00元,尚欠191087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黑龙江新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水泥管款1910872.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22447.85元由原告负担572.85元,二被告负担2187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负担128.00元,二被告负担48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德志
审 判 员  翟 峰
人民陪审员  崔希江
申请执行期间二年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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