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2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祖国,男,汉族,1980年7月4日生,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响水县王三水泥预制品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南河镇上王村。
投资人:王士军,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英奇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小黄河东侧响陈路北。
法定代表人:许海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娟,江苏大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1幢1-1101室-12号(CND)。
法定代表人:陈昶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龙,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王玉祥,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生,住江苏省响水县。
上诉人周祖国因与被上诉人响水县王三水泥预制品厂(以下简称王三水泥厂)、江苏英奇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奇公司)、江苏金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原审被告王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1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祖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金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玉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周祖国带工人在该工程工地做工。上述事实一审法院给予认定。周祖国只是提供劳务属于清包工,上述事实王三水泥厂也是清楚的,而且王玉祥在购买混凝土后也向王三水泥厂的投资人王士军的账户支付1万元,用于支付混凝土货款,王三水泥厂在庭审中也认可该事实的。说明王三水泥厂和王玉祥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却避而不谈,认定上诉人为案涉混凝土的购买人,严重不符合事实。2、退一步讲,该48328元的混凝土也是用在英奇公司的工程上,而且该工程也发包给金某公司,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英奇公司和金某公司作为受益人,也应该优先支付材料款。3、一审法院对签名为尚某、王某的送货单认定为周祖国手下工人,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该二人也不认识,只知道其是王玉祥的手下,并不是上诉人手下工人,请二审法院查明。4、上诉人和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昶宏有录音资料,也足以证明上诉人只是清包工,而不是案涉混凝土的购买者。5、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该案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没有接到开庭传票,在开庭结束时,上诉人才接到传票,上诉人无法进行举证、质证。
英奇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主体,即使我公司和金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是也不应当对该案涉货款承担给付义务。
金某公司辩称:一审查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是真实的。基于合同相对性,付款的主体不是我公司。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故上诉人无权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王三水泥厂未作答辩。
王玉祥未作陈述。
王三水泥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英奇公司、金某公司、周祖国、王玉祥支付成品混凝土款以及转运费合计4072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英奇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英奇公司将其热电联产项目热网工程的土建及安装施工发包给金某公司承建。后金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玉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周祖国带工人在该工程工地做工,2016年8月份,周祖国等人到王三水泥厂的搅拌站,与员工刘步传讲英奇公司工地需要用混凝土,让王三水泥厂把混凝土送到英奇公司工地上,双方并协商好C25混凝土价格280元/立方米。2016年8月14日至9月20日间,王三水泥厂共向英奇公司热电联产项目热网工程工地供应C25混凝土172.6立方米,价格合计48328元,相应的混凝土销售单由周祖国及其手下工人尚某、王某签收。其中部分混凝土用三轮车转运,产生转运费320元。2016年9月10日,王玉祥向王三水泥厂的投资人王士军账户打款1万元,用以支付混凝土货款。
王三水泥厂就本案争议的货款,曾以周祖国、王玉祥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苏0921民初5281号],庭审中,周祖国陈述:混凝土是王玉祥用的,王玉祥将劳务分配给其,其带着工人在工地上做工,王玉祥和其讲,如果有货来让其代收。该案中周祖国未提供证据,王玉祥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王三水泥厂申请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周祖国到王三水泥厂商谈购买混凝土事宜,未向王三水泥厂表明其代理人或员工身份,后签收了混凝土,周祖国为案涉混凝土的购买人。周祖国在(2018)苏0921民初5281号案件中辩称王玉祥将劳务分配给其、王玉祥让其代收混凝土,本案庭审中周祖国辩称其是金某公司员工、混凝土是金某公司购买的,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案涉混凝土尚有38328元货款、320元转运费未付,周祖国应当向王三水泥厂履行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王三水泥厂要求英奇公司、金某公司、王玉祥支付货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英奇公司、金某公司、王玉祥为混凝土购买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三水泥厂要求英奇公司、金某公司、王玉祥承担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王三水泥厂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祖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三水泥厂支付38648元;二、驳回王三水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王三水泥厂负担52元,周祖国负担7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周祖国的陈述,案涉混凝土系上诉人周祖国与王玉祥的会计一同前往被上诉人王三水泥厂联系洽谈购买,但周祖国未能向王三水泥厂明确披露混凝土的买受人,而仅是要求王三水泥厂将混凝土送到工地。上诉人周祖国上诉否认尚某、王某为其工人,与周祖国一审中自认尚某、王某为其手下工人的陈述不符,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尚某、王某签收混凝土的行为应认定为周祖国的收货行为,由于本案王三水泥厂所供应的混凝土全部由上诉人周祖国签收,故一审法院认定周祖国为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周祖国上诉主张案涉混凝土系王玉祥购买,与其在一审中陈述案涉混凝土为金某公司购买相矛盾,且周祖国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王玉祥向王三水泥厂付款事实虽客观存在,但上诉人周祖国依此付款行为主张王玉祥与王三水泥厂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周祖国主张英奇公司、金某公司在本案承担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一审审理程序。经查明,一审法院于第二次开庭前的2019年10月12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周祖国送达传票,上诉人周祖国称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开庭结束后才收到传票,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周祖国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祖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上诉人周祖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钟红梅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朱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