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3134响水县王三水泥预制品厂与江苏英奇热电有限公司、江苏金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1民初3134号
原告:响水县王三水泥预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南河镇上王村。
投资人:王士军,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步传,男,该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新仁,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英奇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小黄河东侧响陈路北。
法定代表人:许海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娟,江苏大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1幢1-1101室-12号(CND)。
法定代表人:陈昶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龙,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祖国,男,1980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王玉祥,男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
原告响水县王三水泥预制品厂(以下简称王三水泥厂)与被告江苏英奇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奇公司)、江苏金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周祖国、王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王三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步传、皇甫新仁,被告英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娟、被告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龙及被告周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王三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步传、皇甫新仁,被告英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娟、被告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祖国、王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三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成品混凝土款以及转运费合计40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成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业务,2016年,被告英奇公司把其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金茂公司承建,金茂公司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周祖国、王玉祥施工,期间周祖国、王玉祥多次赊账购买原告生产的成品混凝土,为管道底部做水泥混凝土支柱。到2016年9月份,被告共欠原告成品混凝土款及其转运费5072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玉祥仅支付过10000元,余款40720元,至今未付。
被告英奇公司辩称,英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购买过原告产品。英奇公司将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金茂公司建设,承包人购买原告材料,应当由承包人支付材料款。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不是英奇公司员工。原告要求英奇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金茂公司辩称,案涉买卖合同主体为王三水泥厂与被告周祖国、王玉祥,送货单中签字的也是被告周祖国,王三水泥厂要求金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王三水泥厂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祖国、王玉祥系代表金茂公司购买水泥,并在送货单中签字,被告周祖国、王玉祥向王三水泥厂购买混凝土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金茂公司与被告周祖国、王玉祥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王三水泥厂仅能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货款,不能依据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金茂公司主张货款。
被告周祖国辩称,我是现场收材料的,混凝土是被告金茂公司购买的,与我个人没有关系。我是金茂公司的工人,但是没有与金茂公司签合同,金茂公司欠我们十几万工资还没有给。对原告主张的混凝土型号、单价无异议。
被告王玉祥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王三水泥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混凝土销售单25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周祖国、王玉祥购买原告型号C25的混凝土180立方;2.本院(2018)苏0921民初5281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周祖国到庭陈述混凝土用于英奇公司的建设工程,混凝土是被告王玉祥购买的,并且支付了10000元;3.原告投资人王士军银行卡账户明细,2016年9月10日王玉祥转给原告10000元,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质证时,被告英奇公司、金茂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混凝土用于被告英奇公司的工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被告周祖国单方陈述,无证据证明,原告认可与被告周祖国发生买卖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庭依法审核。被告周祖国对原告证据1中其签名的销售单无异议,尾号0994的送货单是其手下工人尚德双签收的,尾号1888、1887是其手下工人王建签的,尾号0770这张没有人签字;对证据2无异议;因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对原告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英奇公司依法提交了2016年5月5日英奇公司与金茂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英奇公司将热网工程土建、安装施工等发包给被告金茂公司的事实。
质证时,原告王三水泥厂、被告金茂公司对被告英奇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周祖国对原告证据1中其签名及其手下工人王建、尚德双签名的24份混凝土销售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8月18日7.4立方米混凝土销售单无人签收,对该份混凝土销售单不予认定。被告周祖国对混凝土转运费320元无异议,2016年8月14日、8月17日的混凝土销售单上注明三轮车的内容,故本院对三轮车转运混凝土产生转运费32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玉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英奇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被告英奇公司与被告金茂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英奇公司将其热电联产项目热网工程的土建及安装施工发包给金茂公司承建。后被告金茂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玉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
被告周祖国带工人在该工程工地做工,2016年8月份,被告周祖国等人到原告王三水泥厂的搅拌站,与原告员工刘步传讲英奇公司工地需要用混凝土,让原告把混凝土送到英奇公司工地上,双方并协商好C25混凝土价格280元/立方米。2016年8月14日至9月20日间,原告共向英奇公司热电联产项目热网工程工地供应C25混凝土172.6立方米,价格合计48328元,相应的混凝土销售单由被告周祖国及其手下工人尚德双、王建签收。其中部分混凝土用三轮车转运,产生转运费320元。2016年9月10日,被告王玉祥向原告的投资人王士军账户打款1万元,用以支付混凝土货款。
原告王三水泥厂就本案争议的货款,曾以周祖国、王玉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苏0921民初5281号],庭审中,周祖国陈述:混凝土是王玉祥用的,王玉祥将劳务分配给其,其带着工人在工地上做工,王玉祥和其讲,如果有货来让其代收。该案中周祖国未提供证据,王玉祥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周祖国到原告王三水泥厂商谈购买混凝土事宜,未向原告表明其代理人或员工身份,后签收了混凝土,被告周祖国为案涉混凝土的购买人。被告周祖国在本院(2018)苏0921民初5281号案件中辩称被告王玉祥将劳务分配给其、王玉祥让其代收混凝土,本案庭审中被告周祖国辩称其是被告金茂公司员工、混凝土是金茂公司购买的,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混凝土尚有38328元货款、320元转运费未付,被告周祖国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原告王三水泥厂要求被告英奇公司、金茂公司、王玉祥支付货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三被告为混凝土购买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祖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响水县王三水泥预制品厂支付38648元;
二、驳回原告响水县王三水泥预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响水县王三水泥预制品厂负担52元,被告周祖国负担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慧娟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人民陪审员  王丽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卢 琴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