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中绿新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南路**国际创投中心****。
法定代表人:巫太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富,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绿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南路**国际创投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龚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富,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金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青年中路**钱江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昶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中绿新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科技公司)、中绿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新能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市金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4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中绿科技公司、中绿新能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金茂电力公司的诉请,诉讼费由被申请人金茂电力公司承担。理由:1.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认定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是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错误的;2.竣工验收意见书上面的设计单位章是伪造的;3.金茂电力公司存在私自变更合同约定的装机容量、安装方案等违法行为;4.金茂电力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等违法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茂电力公司与中绿科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案涉承包总合同中约定,2017年9月30日前,中绿科技公司将应付工程价款的90%汇入金茂电力公司账户,项目质保期限为并网发电后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中绿科技公司向金茂电力公司支付应付的工程价款10%(质保金)。中绿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逾期未支付的按以下方式计息:按应付价款的月息0.4%结算另行作为支付承包方的利息。双方在《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中绿科技公司向金茂电力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共计2660万元,现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且于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并网发电,中绿科技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价款及质量保证金。中绿科技公司主张金茂电力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6月22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中绿科技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了印章,至申请再审时,案涉工程已经并网发电36个月。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过程中亦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鉴定,其二审中提交的委托鉴定报告系其单方鉴定,鉴定报告也未明确案涉工程存在装机容量不足等问题,金茂电力公司亦不予认可。中绿科技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材料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使金茂电力公司在施工时不具备总承包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扣除中绿科技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判决中绿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本息,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中绿新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中绿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文海
审判员 周晓璐
审判员 施建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褚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