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潭尖村民委员会、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2509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住盐城市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江苏益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潭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潭尖村。
法定代表人:张书涛,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静明,盐城市亭湖区青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1幢1-1101室-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昶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潭尖村民委员会(下称潭尖村委会)、江苏金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被告潭尖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书涛、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龙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被告潭尖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书涛、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龙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被告潭尖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静明、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龙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潭尖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静明、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潭尖村委会返还原告土地租金76925元。2、判令被告金某公司返还原告承租土地1333㎡,并承担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年4076元/㎡的价格,计算占用期间的租金(诉前已产生44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潭尖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潭尖村委会委会将其境内六组流转土地(南北长115.1米、东西长42.15米)出租给原告从事铸造项目,期限50年,自2009年8月9日至2059年8月9日,合计租金约为20.38万元。原告预交了租金152880元,在涉案土地上建了部分厂房及附属设施(约3367㎡),预留了门面房、办公楼用地(约1333㎡)耕种了几年。2016年4月5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亭执字第085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归被告金某公司所有。原告承租的涉案空地一直为被告金某公司占用至今。原告为上述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潭尖村委会辩称:我们这个土地租给***是属实,后期我们接到亭湖法院裁定书,土地租金是203800元,实付152880元,还有钱没有付我不清楚什么原因。后来我们也起诉到新兴法庭要这个剩余款项,法院拍卖由被告金某公司买过去,被告金某公司交了一部分钱给村委会。案涉的厂房土地是法院拍卖的,不是我村里处置的,我村里不承担任何后果。我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代农户流转的土地当时收到的租金已经发放至农户手里。要求原告撤销对我村诉讼。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我司根据亭湖法院民事裁定书现房产及土地归我司所有,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我司认为与我司无关联性,予要求我们不予承担任何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潭尖村委会(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境内六组的一块地流转出租给乙方新上铸造项目,出租地面积南北长115.1米、东西长42.15米,共计约7.28亩。租赁期限50年,从2009年8月10日起至2059年8月9日止。租金每亩2.8万元,合计约为20.38万元(具体金额为实际用地面积乘以每亩单价)。乙方在甲方交付土地之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结清租金。在租赁期内,乙方不承担使用土地的其他费用。甲方在2009年8月10日之前交付土地。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52880元。
另查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与被执行人***、王某、罗某、张某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亭执字第0875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1月27日依法委托有关机构对***所有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境内的厂房及附属设施进行了评估。盐城市金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盐金地房估字[2014]第Hu-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格为172.35万元。后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上述厂房(未办证)及附属设施进行公开拍卖。2016年2月3日,被告金某公司以998472元的价格竞买成交。同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3)亭执字第087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厂房及附属设施(未办证)归买受人金贸公司所有,并于同月21日送达买受人。
2016年8月16日,被告潭尖村委会与被告金贸公司签订一份变更协议书,载明将原协议(2009年7月31日签订)中第一条新上铸造项目变更为新上电力项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被告金贸公司向被告潭尖村委会支付了4万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地形图、示意图、(2013)亭执字第0875-4号民事裁定书、结算凭证、证明、变更协议、房地产估价报告、裁定书的送达回证、谈话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两被告提出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分别是租赁合同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不能合并审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对租赁合同纠纷部分进行审理,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
原告***与被告潭尖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将被告土地交由原告使用。原告依约支付了部分使用费,后因法院拍卖致合同终止。法院拍卖对象只限原告所有的厂房及附属设施(未办证),并不涉及相关集体土地使用权,则裁定书生效后的使用费不应再由原告承担。被告潭尖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原告实际使用时间应当承担的部分后将其余使用费返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潭尖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769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潭尖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郑春水
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
人民陪审员  严立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明培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