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2民初3623号
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兰凯、雷云,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福康通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v>
法定代表人:汪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慧,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弘毅,男。
第三人:常州仁慈医院,住所地常州市晋,住所地常州市晋陵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新奋,该医院院长。
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被告南京福康通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通公司)、第三人常州仁慈医院(以下简称仁慈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被告福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慧、施弘毅、被告仁慈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张新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在十日内对其施工的常州仁慈医院(老年康复中心)自流平及PVC地板工程履行维保义务;如被告拒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原告将委托第三方修复,修复费用320000元(该费用是预估,以实际确定金额为准)由被告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第三人仁慈医院(老年康复中心)的新建工程后,于2017年8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江苏省建工集团一般材料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该项目的自流平及PVC地板材料的供应与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312000元。《采购合同》第四条还约定了相关采购、施工的质量标准,具体如下:1.被告必须保证所供材料为合格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及规范要求,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经工程所在地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必须符合要求。2.所有材料均应符合设计规范规定以及图纸设计的要求,具体标准为:以验收合格为标准,不限于保持其表面的洁净、地面图案清晰、、地面图案清晰接缝严密、美观,而且要求拼缝位置的图案、花纹相互吻合,无胶痕;和墙边交接要求严密,阴阳角的收边要方正,与卫生间、病房间等的过门处衔接要美观、合理。3.因被告材料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或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该工程于201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为2年。
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提供的PVC地板材料开始显现出严重质量问题,仁慈医院(老年康复中心)新建工程所有楼面的地胶于2018年6、7月起就开始积污变色。原告多次口头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均不予回应。无奈之下,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5月22日分别向被告发函催促,要求被告及时提出修理方案,尽快履行维保义务。但至今被告仍置之不理。
根据《采购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被告所供材料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24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如未按时赶到或拒不处理,原告有权自行处理,所有发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根据《采购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被告应当按质保金总额的1%按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约定,因被告提供材料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及相关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负责赔偿和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福康通公司辩称,原告是恶意诉讼,扭曲事实,编造理由。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5月24日变更为汪明,原告在2019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法定代表人应更正。2、被告的住所地和实际办公地点均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原告在提供的采购合同的第9页也明确载明,但是原告提交的邮寄凭证送达地址却写成其它地址,签收人显示均为他人代收,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材料和通知。3、被告员工严丽慧曾经收到原告项目负责人杨凯平的微信通知,反映本案第三人PVC有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原告一直未履行按照合同付款的义务,直到被天宁法院在南京依法执行完毕,故被告有权拒绝其提出的履行相关义务。4、被告作为一家重品牌、守信用的大公司,虽然原告拖欠工程款一年多未付,但是被告仍然组织多名员工到本案的第三人处现场勘察,认真处理,发现问题,原因是使用过程不当,没有按时清洁,导致污渍积压及地面的色差,经被告售后服务人员和项目经理清洁,已经清洁如新,有严丽慧和原告负责人杨凯平的微信记录为证。6、原告提出的被告施工质量问题,未提供质量检测报告,凭空捏造事实,没有经过现场勘察。7、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2万元,未出示该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依据,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保留追究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以法律为依据,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依法惩戒恶意诉讼。
第三人仁慈医院述称,本案跟第三人没有关系。本案的地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第三人跟被告没有联系,向原告反映了质量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应事实,本院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日,建工集团(为承包方)与仁慈医院(为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仁慈医院(老年康复中心)新建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协议。
2017年8月,建工集团(为需方)与福康通公司(为供方)签订了一份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般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就仁慈医院(老年康复中心)新建工程的自流平及PVC地板材料的购销事项协商一致,订立以下合同条款:第二条、采购清单项目2-6层病房、走道、护士站,规格型号吸收性界面处理剂2-3层自流平基层面涂地板胶粘合剂2层PVC卷材数量5200平米单价60元总价312000元备注(含辅材)全部完成,包验收合格。1、本合同暂定合同金额312000元。3、采购清单中数量为暂定数,结算数量以需方实际验收的采购数量为准。5、结算单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价格不因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第四条、质量标准1、供方必须保证所供材料为合格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标准及规范要求;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经工程所在地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必须符合要求。2、所有材料均应符合涉及规范规定以及图纸涉及的要求,具体标准为:以验收合格为标准,不限于保持其表面的洁净、地面图案清晰、、地面图案清晰接缝严密、美观,而且要求拼缝位置的图案、花纹互相吻合,无胶痕;和墙边交接要求严密、阴阳角的收边要方正,与卫生间、病房间等的过门处衔接要美观,合理。第七条、结算及付款方式该批材料最终《结算单》价款的5%作为保证金二年到期后结清。供方同意需方在支付每笔货款时扣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累计不超过实际采购总价的5%。如供方所供材料发生质量问题,供方应在接到需方通知24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如未按时赶到或拒不处理,需方有权自行处理,所有发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第九条、违约责任:若材料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须在收到需方维护要求的24小时内达到现场并作出处理,否则需方按次扣除质保金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质保金不足部分,需方有权向供方追偿。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福康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除按合同供应材料外,还负责PVC地板的安装、施工。
2018年1月25日,建工集团承包的仁慈医院(老年康复中心)新建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2月6日,福康通公司、建工集团在一份《常州仁慈医院(老年康复中心)新建工程PVC地板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确认结算价为328680元。
2018年7月20日,福康通公司向本院起诉建工集团、仁慈医院,请求:1、判令建工集团、仁慈医院支付福康通公司结算款32868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标准按每日本金328680元的0.1%计算);2、建工集团、仁慈医院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建工集团与福康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一般材料采购合同,但合同实际内容包括地板的铺设施工,亦即符合包工包料的特征,应属工程施工范畴。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判决:一、建工集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福康通公司价款312246元(注:扣除5%质保金)。二、驳回福康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建工集团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建工集团未预交上诉费为由于2019年4月3日出具裁定:按上诉人建工集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建工集团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福康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9年3月28日,建工集团向福康通公司发函,载明,福康通公司接函3个工作日内,就仁慈医院PVC地板质量问题安排专业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维修、更换等处理,直至三方验收合格,如逾期福康通公司不积极给予处理,建工集团视为福康通公司同意建工集团另寻他人自行维修、更换等处理质量问题,所有费用均由福康通公司负担。
2019年5月22日,建工集团又向福康通公司发函,言明福康通公司未按2019年3月底发函的内容履行,再次要求福康通公司提交维修方案并开展维修工作。
2019年6月21日,建工集团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审理中,建工集团提供案涉PVC地板现场照片,证明福康通公司负责的PVC地板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所有楼面地胶因质量问题而积污变色。
审理中,建工集团陈述案涉PVC地板因质量问题而存在积污、变色、脱胶、鼓泡等现象,福康通公司认为PVC地板变色是长期的污染及使用、保养不当造成的。福康通公司提供2019年4月3日至案涉现场清洁地板的视频和照片,内容为其至现场对地板进行了清洁。建工集团认为医院作为公共场所,每天都要拖地、正常打扫,不可能每天都用清洁剂清洗,如用清洁剂,也会造成地面寿命缩短,并造成安全隐患。
审理中,福康通公司提供购销发票、购销合同,证明福康通公司所供应PVC地板来源于检测报告送检厂家;提供检验报告,证明福康通公司供应PVC地板符合国标技术要求,系合格产品。
审理中,原告申请:1、对案涉项目PVC地板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对案涉项目PVC地板安装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审理中,本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研究院进行鉴定,2020年4月7日该研究院出具鉴定工作函,以聘请不到合适的技术专家,无法组成鉴定专家组,未受理鉴定委托。
后本院委托江苏明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鉴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人员、本院工作人员、各方当事人于2020年4月28日至案涉项目现场进行了实地查勘。2020年6月11日,明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函,载明:“......需要对案涉项目PVC地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我机构于2020年4月28日组织专家到常州仁慈医院进行现场勘验,并对安装在常州仁慈医院第六层楼道处铺设在地面上的PVC地板进行取样。鉴定专家需要PVC地板的检测数据才能对质量问题进行判断。我机构联系了多家专业实验室,均不接收使用过的样品,检验人员表示使用过的样品背面有胶和破损会影响检测数据。因此无法完成贵院的委托要求。”
2020年6月11日,明鉴公司向本院出具质量鉴定终止通知书,载明:“因使用过的PVC地板无法检测,现终止鉴定,本次鉴定工作共产生鉴定费用18230元,剩余鉴定费用31770元予以退回。”鉴定费用由建工集团预交。
因鉴定取样,仁慈医院担心安全问题提出对被拆除地板进行重新铺设,建工集团、福康通公司、仁慈医院于2020年4月28日均确认由福康通公司重新铺设,费用为1000元,该费用应根据鉴定结果确认的责任由相关责任方承担。2020年5月26日福康通公司对上述被拆除的地板进行了重新铺设,并又对案涉PVC地板进行了清洁。
审理中,福康通公司陈述未保存PVC地板样品。
审理中,明鉴公司的工作人员吕春波出庭,吕春波陈述对于案涉项目PVC地板上有污渍痕迹等情况造成的原因可能跟地板的质量、品种有关,不同场合的要求是不一样的,PVC地板表层的膜、材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PVC地板的耐磨性、耐污性。另外,如果施工出现不平的情况,就会容易脏,使用过程中的保养也有关系。对于清洗方法的问题,要和造成污渍的污染物本身材质有关,如果是普通灰尘,只要打扫一下就可以了,如果是化学品,可能就要清洗了。假设福康通公司保存了与案涉地板同一时间、同一批次的产品,如果明显不一样,可以判断出不是同一批次,如果差不多,要判断是否是同一批次,技术上做不到。
审理中,福康通公司认为案涉PVC地板不存在质量问题,福康通公司不负有维保义务。建工集团陈述因案涉PVC地板已实际使用,不能鉴定的责任在福康通公司,通过肉眼的观察和明鉴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基本可以确定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另外不宜进行更换PVC地板,因仁慈医院正在正常使用中,故原告要求减少合同价款,减少三分之二的份额,即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将双方的案涉合同价款减少为32万元的三分之一,剩余的价款退还给建工集团。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福康通公司安装的PVC地板是否存在建工集团主张存在的质量等问题,是否符合诉争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产品质量等问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产生争议。本案中,福康通公司安装PVC地板等系建工集团承包的仁慈医院工程内容中的部分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建工集团承包的仁慈医院工程也经验收合格,现建工集团在PVC地板等使用过程中主张存在质量等问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审理中建工集团申请对案涉项目PVC地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经使用过的地板无法进行鉴定为由终止鉴定。但通过各方当事人举证、现场查勘等,可以确认案涉PVC地板客观上存在一定的积污、变色、脱胶、鼓泡等现象,鉴定机构明鉴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亦陈述案涉PVC地板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可能为“与地板的质量、品种有关,不同场合的要求是不一样的,PVC地板表层的膜、材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PVC地板的耐磨性、耐污性。另外,如果施工出现不平的情况,就会容易脏,使用过程中的保养也有关系。”根据上述分析及现场查勘情况,本院确认案涉PVC地板存在一定的质量等问题,结合仁慈医院及建工集团认可的“不宜进行更换PVC地板,因仁慈医院正在正常使用中”及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并基于使用方清洁维护成本等因素,本院确认建工集团应承40000元的违约赔偿责任,考虑到一并化解纠纷、减减轻诉累,该40000元的违约赔偿款与建工集团应支付给福康通公司的5%质保金应相抵扣,即福康通公司还应支付建工集团23566元。
建工集团还申请对案涉项目PVC地板是否符合施工要求进行鉴定,因PVC地板施工主要是对平整度的要求,经现场查看可以做出一定判断,明鉴公司工作人员亦陈述了相关情况,另外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可能无法鉴定出安装时是否符合规范,同时鉴于本案诉讼标的数额、减少当事人额外支付较高鉴定费用等因素,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对鉴定取样地板重新铺设费用1000元,本院酌情确认由建工集团承担880元,余款120元由福康通公司自行负担。对于鉴定费用18230元,本院酌情确认由建工公司负担16000元,由福康通公司负担22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福康通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3686元。
二、驳回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8220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20元,由南京福康通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用18230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由南京福康通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朱加林
人民陪审员 王 珂
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翁新立